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化名谢X、张继军、张继良),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3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化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于2010年3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告人焦某的亲属。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焦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2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0年9月12日起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17时41分许,被告人金某甲、焦某在本市新飞大道隆兴肥牛饭店门前,通过邮递的方式将非法制造的发票向外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非法制造的发票15份(共计金某x元);尔后在被告人金某甲、焦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用于非法制造发票的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建筑业统一发票155份、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70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67份、完税证147份、各类假冒印章23枚;经税务机关鉴定:上述发票均为非法制造的发票。另查明,被告人金某甲、焦某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18日分别向姜×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2份,共计金某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甲、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贵××、魏××、吕××、姜×、王××等证言;被告人金某甲、焦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物证;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新乡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被告人金某甲、焦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被告人金某甲、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金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损失,属一般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焦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焦某认罪伏法;二被告人的小孩年龄还小;被告人焦某的身体又不好。请求对被告人焦某判处缓刑。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17时41分许,被告人金某甲、焦某在新乡市新飞大道隆兴肥牛饭店门前,通过邮递的方式将非法制造的发票向外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非法制造的发票15份(其中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13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2份,共计金某x元);尔后在被告人金某甲、焦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用于非法制造发票的笔记本电脑1台、打印机1台、建筑业统一发票155份、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70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67份、完税证166份(其中有号码临时经营定额完税证6份、有号码地税完税证4份、有号码国税完税证1份、无号码地税完税证155份)、税收通用缴款书9份、各类印章23枚、用于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的名片x张。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甲、焦某于2010年1月15日、2010年3月18日分别向姜×出售非法制造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2份,共计金某为x元。
经税务机关鉴定:以上建筑业统一发票155份、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83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71份均为非法制造的发票、无号码完税证155份为非法制造的完税证。6份有号码临时经营定额完税证和4份有号码完税证(地税)为真实完税证,9份税收通用缴款书为真实税收通用缴款书。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打印机、U盘、发票、假印章、名片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甲、焦某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2、被告人金某甲、焦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4、假发票原件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二被告人出售假发票的份数和数额情况。
5、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焦某在新乡市电视台家属院X号楼东单元X楼租房居住的事实。
6、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甲与焦某于2009年3月30日结婚,被告人焦某于2009年8月19日在浙江台州市中心医院生产一女婴的事实。
7、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二被告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中:建筑业统一发票155份、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83份、无号码完税证155份为非法制造的完税证。6份有号码临时经营定额完税证和4份有号码完税证(地税)为真实完税证,9份税收通用缴款书为真实税收通用缴款书。
8、新乡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证实二被告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中,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71份均为非法制造的发票。
9、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焦某的租住房屋进行搜查情况,以及从住处搜查出非法制造发票的电脑1台、打印机1台、建筑业统一发票155份、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70份、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167份、完税证166份、税收通用缴款书9份、各类印章23枚、用于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的名片x张。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焦某、金某甲的住处搜查出的名片、假发票、完税证、打印机、笔记本等物品被扣押情况。
11、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王××通过照片辨认出在新飞大道隆兴肥牛饭店门前,让其送信封邮件的被告人金某甲。
12、证人贵××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8日,他在红旗区国税局办税大厅领完发票开车准备走时,在自己的车门上发现一张名片。名片上的内容是:新乡市税务代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谢献刚,联系电话x。名片背面印的是代开国、地税发票,电脑机打票,绝对正规。他就和x电话联系,让开一张付款方为豫北监狱,收款方为新乡市红旗区家家福日杂交电门市部,金某为x元。对方是一个男的,口音不是本地人,双方谈好付给对方票面金某的2.5%的开票费。他把开票的信息内容通过手机短信发到对方手机上。但是票并没有给他送来。
13、证人魏××的证言证实2009年他承建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的办公楼的维修工程。工程结束后,在结帐时对方要求开具发票。2010年3月初,他看到马路上的小广告上有代开发票业务。他就试着拨打了广告上的x电话,对方是一个外地口音的男子。他就把需要开票的付款方名称、金某、份数告知了对方。后来他给国税局的一个朋友打电话,朋友说这些票不能要,是假票。他就给对方打电话说不要那些票了。
14、证人姜×(新乡市关堤粮管所职工)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底她在自家门上发现一张名片,名片上的内容是:新乡市税务代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张继良,代开各种正规发票,手机号码为x。2010年1月份,她卖给了河南省荣里鞋业有限公司一批煤,在结算时对方要求提供发票。2010年1月15日上午,她通过名片上的电话x与张继良联系开票的事,对方要求拿到发票验证真假后要付给1.5%左右的开票费,并让她把开票的内容通过手机以短信的方式发到对方的手机上。当天下午四时许,一个送快递的男子和她联系说有她的邮件,让她到自家附近来取。他见到送快递的男子后,送快递的男子给了她一个封口的信封。她打开后发现是自己要的发票,该票票号是x,金某为x元。她把票交给河南省荣里鞋业有限公司,公司给了她煤款,过了几天,她就把1500多元的开票费汇到对方提供的帐号上。2010年3月18日、3月22日,她又以同样的方法让张继良给她开出两张发票,票号分别为x、x,金某分别为x元、x元。
15、证人王××(新乡市中通快递公司投递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2日下午15时许,他在国际饭店附近送邮件时接到一个客户的电话,说有邮件要送,让他到新飞大道隆兴肥牛门前拿邮件。17时许,他到新飞大道隆兴肥牛门前与客户联系好见面后,那个客户给了他三、四个信封,信封都是封口的,信封上都有手机号。他和客户正说话时,公安局的人就把那个客户抓住了。之前他还为这个男子送过三次邮件,每次都是一个封口的信封,这个男子自称姓张,并说信封里装的是客户的资料。
16、证人吕××的证言证实其通过中介机构将新飞大道电视台家属院X单元X楼南户的房子租给南方的一对夫妻。是女的焦某签订的协议,男的自称姓金,说是在新乡做钢材生意。
17、被告人金某甲、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夫妻二人于2009年10月底租住在新飞大道电视台家属院X单元X楼南户的房子,开始制造假发票并出售假发票的。他们非法制造和出售的假发票有三种:国税局代开统一发票、地税局建筑业代开发票和地税局代开统一发票。金某甲分别用谢献刚、张继军、张继良的名字制作代开发票的名片散发广告,焦某以张丽的名字制作名片散发广告。他们是从广州购买的空白发票,内容是焦某通过电脑和打印机打上的。他们先后卖出四十多份假发票,都卖到新乡了。发票的内容都是买票的人通过短信的方式发给他们的。他们打印好票后让新乡市中通快递公司一个姓王的投递员按信封上的电话送给买票人。过几天后再给买票人联系,让买票人将开票费汇到他们用张继良的名字开办的银行卡上。2010年3月22日下午17时许,他们在新飞大道隆兴肥牛门前向投递员送四个信封(共含有15张发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焦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甲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焦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黑色x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x型打印机一台及手机六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