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与被告姚某、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被告姚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承诺于2009年1月29日归还,并愿意将其位于松江区某房屋作抵押,若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姚某愿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每月支付租金700元,直到归还上述所有借款到原告帐上为止。被告严某为被告姚某的借款担保人,其应当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嗣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的承诺,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姚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严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姚某辩称:向原告顾某借款200,000元属实,但目前无力归还。
被告严某辩称: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本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只是目前没有履行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顾某借款200,000元,承诺于2009年1月29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1份,被告严某在此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同时,原告顾某与被告姚某、严某约定:被告姚某将其位于松江区某的房屋作抵押,若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姚某愿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并每月支付租金700元,直到归还上述所有借款到原告帐上为止及上述房屋过户回被告姚某名下。为此,原告顾某与被告姚某签订了书面协议一份,被告严某以担保人名义也在此协议上签名。后,原告与被告姚某并未针对此债务办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也并未过户至原告名下。至今,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故原告于2009年2月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协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了被告姚某尚欠原告200,000元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归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虽约定将被告姚某的松江区某作为抵押,但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不发生抵押的法律效力。被告严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及协议上签名,表明了其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但其未明确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或一般保证,故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与被告姚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某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严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姚某、严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