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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程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粟X,外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所在地(略);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2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株洲市人,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盗窃罪,于2002年4月12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定平、蔡应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林某、程某商量一起贩卖毒品并通过“兵伢子”(在逃)介绍窜至长沙市由被告人林某出资从他人手中购得“冰毒”、“麻古”。林某、程某、王红燕(在逃)将“冰毒”分包后,被告人程某在株洲市X区先后3次将毒品“冰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程某的供述、吸毒人员何某的证言、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程某系共同犯罪,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程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同年7月间,被告人林某、程某商量一起贩卖毒品并通过“兵伢子”(在逃)介绍窜至长沙市,由被告人林某出资从他人手中购得“冰毒”、“麻古”。林某、程某、王红燕(在逃)将“冰毒”分包后,被告人程某在株洲市X区先后3次将毒品“冰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从被告人林某处拿来0.6克“冰毒”和1粒“麻古”在株洲市X区何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进行吸食。

2、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从被告人林某处拿来0.3克“冰毒”在株洲市X区湘天桥的一家麻将馆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进行吸食。

3、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从王红燕处拿来0.2克冰毒在株洲市X区湘天桥的一家麻将馆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程某的供述、吸毒人员何某的证言、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程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林某、程某在2011年6月初、2011年7月初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何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程某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对被告人林某、程某贩卖毒品非法所得款均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林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被告人程某的刑期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利

人民陪审员刘定平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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