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澄邦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兰通,福建至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熊凤龙,福建至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魏某丁
上诉人澄邦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乙、魏某丙及原审被告魏某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澄邦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兰通,被上诉人魏某乙、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平、原审被告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81年间,武平县人民政府以原告父亲魏某作为家庭户进行了自留山登记,确认其拥有武平县X镇X村“凹头伯公树背”(林权证号x),面积30亩(四至界址:东路、西山顶、南路、北田)的自留山经营权。1989年12月,魏某将其自留山发包给武平县岩前外贸开发站(当时,被告魏某丁为该站负责人)承包造林,发展养殖业,期限自1989年12月起至2019年12月止。被告澄邦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但未经原告同意,于2004年7月30日,与被告魏某丁订立《澄邦村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将“罗庚丘茅窝子、直圳坑、安行亭、芦长迳”等4宗地(其中包含原告的前述自留山)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给了被告魏某丁。被告魏某丁已经办理了“罗庚丘”山场的《林权证》。另查明,原告父亲魏某、母亲钟春玉生有魏某兰、魏某宝、魏某乙、魏某丙四个子女。魏某兰已出嫁30余年,分自留山时已出嫁。魏某兰自愿放弃对父母遗留自留山经营权的继承权。魏某宝于10多前年去世。魏某、钟春玉大约在5年前相继去世。原告魏某乙、魏某丙于2003年6月9日迁至武平县X镇X村。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的自留山已经由武平县人民政府登记确认,属原告享有长期经营使用权的合法物权范畴,原告为自留山经营管理权利人,主张物权保护,在登记机关未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自留山主的权利应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澄邦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魏某丁订立《澄邦村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其中所转让的山场包含原告的自留山,该合同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魏某丁于2004年7月30日订立的《澄邦村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涉及被告武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将原告魏某乙、魏某丙的自留山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给被告魏某丁的行为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魏某丁负担。
宣判后,被告澄邦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澄邦村委会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转让给原审被告魏某丁的林地包含被上诉人的自留山,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魏某丁签订的《澄邦村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某乙、魏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自留山已经武平县人民政府登记确认,为合法物权,不受他人侵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魏某丁于2004年7月30日订立的《澄邦村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包含了被上诉人的自留山,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2004年7月30日其与原审被告魏某丁签订的《澄邦村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该合同不包含被上诉人的自留山。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对自留山证号有异议外,其余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武平县岩前公社澄邦大队第3生产队编制的《武平县山林经营管理落实情况登记表(表五)》,记载被上诉人父亲魏某自留山登记的山场地名为“凹头伯公树背”,图上标号为26林班19小班,四至界址:东路、西山顶、南路、北田。1989年12月,澄邦村委会、山主魏某(为甲方)与武平县岩前外贸开发站(为乙方,魏某丁为该站负责人)签订《承包造林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茅窝子荒山一块承包给乙方造林,发展养殖业,期限自1989年12月起至2019年12月止。2004年7月30日,上诉人澄邦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与原审被告魏某丁订立《澄邦村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将“罗庚丘茅窝子、直圳坑、安行亭、芦长迳”等4宗地的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审被告魏某丁。2006年4月21日,武平县人民政府向魏某丁颁发武林证字(2006)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登记罗庚丘26林班6-1,3小班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为魏某丁。经山场实地勘验及与1973年和1996年的林业基本图核对,可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魏某的自留山不在“罗庚丘茅窝子”山场,不包含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魏某丁签订的《澄邦村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的范围内。另查明,被上诉人父亲魏某、母亲钟春玉生有魏某兰、魏某宝、魏某乙、魏某丙四个子女。魏某兰已出嫁30余年,分自留山时已出嫁。魏某兰自愿放弃对父母遗留自留山经营权的继承权。魏某宝于10多前年去世。魏某、钟春玉大约在5年前相继去世。被上诉人魏某乙、魏某丙于2003年6月9日迁至武平县X镇X村。
本院认为,2004年7月30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魏某丁签订的《澄邦村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的承包和转让范围未包含被上诉人主张的“凹头伯公树背”的自留山,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魏某乙、魏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魏某乙、魏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良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