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武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风险提示书等有关诉讼文书送达原告;同年8月22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公告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尽快还款,被告又于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保证2008年4月10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但此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并未按期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武某某2007年8月30日所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的事实。被告2008年3月27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借款的到期日是2008年4日10日。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30日,被告武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整。2008年3月27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书面保证书,保证在2008年4月10日前还清借原告的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58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二O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英英
河南省武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某初字第X号
(2010)武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