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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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甲犯职务侵占(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于2008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略),于2009年1月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甲犯职务侵占(略),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栗某甲提出上诉。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郑某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栗某甲又提出上诉。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再次作出(2010)郑某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栗某甲的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份,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X组与河南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新封公司开发“豫龙小区”建设项目,五龙口村X组将地价款扣除后向新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之后,新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07年底、2008年初,分次与五龙口村X组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新封公司将“豫龙小区”5、6、7、X号楼剩余工程中的室外配套给排水管道及雨污水井、化粪池工程、室外电引入配套设备包括进户电缆工程、院内回填土工程、绿化工程等交由五龙口村X组施工,新封公司按照协议向五龙口村X组全额支付了室外配套给排水管道及雨污水井、化粪池工程款55万元、室外电引入配套设备包括进户电缆工程款80万元、院内回填土工程款10万元、绿化工程款10万元。被告人栗某甲利用担任五龙口村X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大肆侵吞集体款项。

1、五龙口村X组在与新封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又与相关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对上述室外配套给排水管道及雨污水井、化粪池工程、室外电引入配套设备包括进户电缆工程进行施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栗某甲作为五龙口村X组组长,收取新封公司上述两项工程135万元转款的同时,又向“豫龙小区”184户业主重复收取水电安装费x元,而按照合同约定,最终实际向该两项工程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x元被栗某甲侵占为其儿子购买保险。

2、五龙口村X组在与新封公司签订院内回填土工程协议后,栗某甲作为该村X组长收取新封公司转款10万元,并将该项工程承包给贾某阳施工,最终实际向贾某阳支付工程款x元,剩余x元被栗某甲侵占为其儿子买保险。

3、五龙口村X组在与新封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协议后,栗某甲作为该村X组长收取新封公司转款10万元后,并未组织施工,将该笔款项占为己有。

另查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栗某甲作为五龙口村X组长,以每平方米170元钱的价格收取“豫龙小区”184户业主天燃气安装费用共计350余万元,后又以每平方米70元价格退给“豫龙小区”184户业主140余万元,剩余210万元左右,后栗某甲将其中10万元占为已有为其儿子购买保险。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侵占集体款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略)追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栗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其为“豫龙小区”实施工程支出的款项,包括其支付的塑钢窗工程款17.5万元,应从其职务侵占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栗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侵占数额不准确,除(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支出以外,被告人栗某甲支付的塑钢窗工程款17.5万元应从职务侵占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8日,时任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X组组长被告人栗某甲,代表五龙口第三村X组与河南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封公司)签订协议,由五龙口第三村X组提供本村土地,新封公司施工承建“豫龙小区”四栋住宅楼。协议还约定,建成的房屋由五龙口第三村X组负责以每平方米800至1200元的价格销售,新封公司以每亩地22万元共计440万元的价款付给五龙口第三村X组。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新封公司开始施工。被告人栗某甲安排下属人员设立专门账户,向五龙口第三村X村民收取购房款2300余万元,扣除新封公司应付的440万元的土地款,五龙口第三村X组向新封公司支付承建施工款总计1900余万元。

新封公司将“豫龙小区”5、6、7、X号住宅楼主体工程建成后,剩余本应由新封公司承建的包括室外配套给排水管道及雨污水井、化粪池、室外电引入配套设备进户电缆工程、院内回填土工程、绿化工程等,新封公司未能继续施工。2007年底至2008年初,新封公司分次与五龙口第三村X组签订协议,将上述剩余工程交由五龙口第三村X组施工,并将原来收取的五龙口第三村X组支付的工程款返还给五龙口第三村X组。其中支付室外电引入配套设备包括进户电缆工程款80万元、室外配套给排水管道及雨污水井、化粪池工程款55万元、院内回填土工程款10万元、绿化工程款10万元,共计155万。

1、被告人栗某甲作为五龙口村X组组长,收取新封公司室外电引入配套设备包括进户电缆工程款80万元、室外配套给排水管道及雨污水井、化粪池工程款55万元转款。后被告人栗某甲将室外电引入配套设备包括进户电缆工程发包给郑某联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x元。被告人栗某甲除按合同价款支付后,又支付郑某联兴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力安装费x元。被告人栗某甲又代表五龙口第三村X组与郑某自来水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室外配套给排水管道及雨污水井、化粪池工程发包给郑某自来水工程公司,该工程合同造价为x元,工程监理费3961元,室外给水设计费x元,自来水工程款x元,社会保险费3961元,共计x元,被告人栗某甲除支付合同价款外,又支付郑某诚鹏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室外下水管材、污水井盖及安装费x元。

被告人栗某甲又指使其下属在豫龙小区张贴收费通知,重复收取五龙口第三村X村民水电安装费x元。

2、栗某甲作为五龙口第三村X组长收取新封公司院内回填土工程转款10万元后,将该项工程承包给贾某阳施工,最终实际向贾某阳支付工程款x元、张杰铲车费x元。

另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人栗某甲作为五龙口村X组长,代表五龙口第三村X组与郑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燃气工程合同。之后被告人栗某甲指使其下属以每平方米170元钱的价格收取“豫龙小区”184户业主天燃气安装费用共计350余万元,后又以每平方米70元价格退给“豫龙小区”184户业主140余万元,剩余210余万元,被告人栗某甲以五龙口第三村X组的名义,支付郑某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燃气工程款x元、支付郑某市郑某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x元,又为豫龙小区X户每户购买100立方天燃气,支出x元,共计支出x元,余款x元,栗某甲以跑天燃气工程需托人为由,支付赵某x元。并提交发票一张,经工商机关查询,出具该发票的公司不存在。经鉴定,该发票系假发票。

2006年因郑某市土地局征收土地罚款,栗某甲以五龙口第三村X组的名义向郑某市土地局缴罚款x.03元以及“豫龙小区”八号楼门前路面硬化工程款25万元和塑钢窗工程款17.5万元,可从侵占总数中扣除。

除去被告人栗某甲为实施工程支出部分,尚有x.97元被被告人栗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

还查明,被告人栗某甲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被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0月19日至2010年4月18日止。其所犯本(略)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

栗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栗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利用五龙口第三村X组长的身份,在承包施工工程等方面侵占款项的事实。

2、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人栗某甲于2008年12月26日在与高新区纪委谈话时,承认其安排其下属人员替新封公司收取五龙口第三村X村民购房款约2400万余元,除去地价款440万元,剩余1900万余元支付新封公司以及收取村民水、电安装费的事实。

3、证人栗XX证言,证明:被告人栗某甲利用五龙口第三村X组长的身份,指使其下属收取第三村X村民的钱的事实。

4、证人刘XX证言,证明:被告人栗某甲利用其五龙口第三村X组长的身份,指使其在豫龙小区张贴收费告示,收取村民天燃气费,并以其名字开设账户。2007年春节前,其把账户上余额为100多万的存折给了栗某甲。

5、证人郁XX证言,证明:被告人栗某甲拿着工程支付申请表找其要钱,其经手共支付栗某甲约210万元,其中一张五十万的存折是栗某甲拿着的,存到了大起立在农村信用社开的一个账户上。绿化工程还未进行施工。

6、证人贾XX证言,证明:2007年3、4月份,被告人栗某甲以五龙口第三村X组长的身份,口头将豫龙小区院内填土工程包给贾XX,并支付贾某阳x余元。

7、证人李XX证言、天燃气安装相关材料,证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栗某甲代表五龙口第三村X组、李XX代表郑某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燃气工程合同,五龙口第三村X组共计支付各项天燃气工程费。

8、证人张XX证言,证明:被告人栗某甲给付其铲车费x元。

9、证人李XX、孟XX、孟XX、栗XX、金XX、孟XX证言,均证明:“豫龙小区”八号楼前路面硬化工程栗某甲支付工程款25万元。

10、证人贾XX、郁XX、孟XX、栗XX、郑XX证言,均证明:塑钢阳台封闭工程栗某甲委托郑XX承包给了贾XX,贾XX收到栗某甲支付的17.5万元。

11、塑钢门窗承包协议书,证明:郑XX和贾XX签订了塑钢窗承包协议书。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栗某甲年龄情况。

13、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因非法占用农用地(略)被判刑情况。

1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栗某甲到案情况。

15、支付款申请表,证明:被告人栗某甲收取新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

16、购买保险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栗某甲为其儿子购买了190万元保险。

17、合同,证明:五龙口三组与联兴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郑某自来水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18、发票,证明:栗某甲在发包工程以外支出的土地罚没款、下水材料款、天燃气款、自来水工程款、社会保险费、工程监理费、室外给水设计费等。

19、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栗某甲自2005年6月至案发前任五龙口第三村X组长。

20、银行往来账目,证明:剩余工程款及收取村民水电费存入和支出情况。

21、发票鉴定证明,证明:栗某甲提供的面额为x元的发票系假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村X组长的的便利条件,侵占本应退还给五龙口村民的集体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某甲犯职务侵占(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略)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对(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支出数额无异议且被告人栗某甲支付的塑钢窗工程款17.5万元应从职务侵占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贾某某、郁某某、孟某某、栗某乙、郑某某证言、塑钢门窗承包协议书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本(略),系漏(略),应当撤销缓刑,数(略)并罚。

根据被告人栗某甲犯(略)的事实、犯(略)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栗某甲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栗某甲犯职务侵占(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2008)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栗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略),判处被告人栗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耿媛媛

代理审判员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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