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甲。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
委托代理人成某。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张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修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成某、许某乙、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中保财险修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张某丁的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修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H/x号三轮汽车,沿詹郇路由北向南逆行至谢旗营镇X路口北侧(27KM+57M)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某通事故。经武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甲无责任。经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枕部头皮挫伤;2、双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4、枕骨骨折、颅底多发骨折脑脊液耳鼻漏;5、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侧听神经与面神经损伤;6、忱部头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二个月后好转出院,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便不再管问。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x元,合计x.35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护理费(数额待评残后确定);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1、起诉后检查治疗费406.4元;2、残疾赔偿金x.67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877.39元;4、评残后护理费x.70元;鉴定费1200元。
被告赵某某庭审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治疗,我方已支付原告方x元系事实,对于原告方的损失愿意在法律允许某围内赔偿,过高部分无法接受。原告骑电动车带100多斤玉米,对于本次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修武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适当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保财险修武支公司应否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豫H/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3、原告许某甲在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许某证、住院病历以及解放军91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26张;4、武陟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5、后高村委会、谢旗营镇民政所证明;6、护理人员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的月工资证明及误工扣发工资证明一份、武陟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7、许某甲户口本及后高村委证明;8、伤残鉴定书,9、鉴定费票据。
被告赵某某、被告中保财险修武支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2、3、8、证据6中武陟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7、证据6中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误工扣发工资证明、证据3中部分医疗费票据、武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无公章,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医疗单据中大康医药单据不能证明是治疗原告受伤用药。武陟县人民医院医务处证明,因该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不予认可。后高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是否为泥瓦匠村委无权证明。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工资证明均没有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名,故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等级不应有那么高。
被告中保财险修武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事实责任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原告户口本、门诊病历、医疗费无异议,出院证记载原告出院后休息半年,误工费应按半年计算。陪护人员应按2人核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已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护理人员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相印证,同意护理人员按2人并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核定。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从检查程序看,评残应以客观检查、听力是否达到六级,认定原告伤残6级缺乏依据,该证据不作为认定事实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历,原告出院后到焦作市人民医院、解放军91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并无不妥,也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在武陟县大康医药外购价值2350元药品,根据病历记载,2009年12月28日、29日、30日、31日住院期间均自购药品,故原告提供17张价值2350元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原告提供武陟县人民医院医务处证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药需4万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原告提供的后高村村委、谢旗营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韩国维娜美容美体中心证明、武陟县万家福超市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无其它相关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事实理由和证据相驳,且不符合重新提起鉴定申请之情形,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H/x号三轮车,沿詹郇路由北向南逆行至谢旗营镇X路口北侧(27KM+57M)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许某甲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0年1月8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2月25日出院,住院62天,花费x.35元(含原告经医院批准自购白蛋白2350元)。出院诊断: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枕部头皮挫伤;2、双额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疝;4、枕骨骨折、颅底多发骨折脑脊液耳鼻漏;5、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双侧听神经与面神经损伤;6、忱部头皮裂伤。原告出院后另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解放军91中心医院检查花费1148元。2010年8月10日,本院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某甲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9月1日,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许某甲伤残程度为六级,另有三处伤被评为X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许某甲系农村居民,其父许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其子许某杰X年X月X日出生,其女许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均已成某,原告另有一姐许某某。另查明,被告赵某某豫H/x号三轮车在中保财险修武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原告也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某。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修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先期支付原告x元,原告请求应在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护理费、鉴定费,原告请求数额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财险修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定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97.1元。
诉讼费316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36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英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赔偿项目及依据
1、医疗费:x.35元
2、误工费:[4806.95元(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65天]×246天=4015.67元
3、护理费:[4806.95元(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65天]×62天×2人(按2人护理)=1633.0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20元=1240元
5、营养费:62天×10元=620元
6、残疾赔偿金:4806.95元(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0年×53%=x.67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
其父许某升(3388.47元×5年×53%)÷2=4488.72元
其子(3388.47元×1年×53%)÷2=897.94元
8、评残后护理费:[4806.95元(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0年×40%=x.6元,原告主张评残护理费x.7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共计x.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x元,为x.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