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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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XX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

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沈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钱XX,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号。

法定代表人倪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被告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于XX,男,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左翠莲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2月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6月4日、6月21日、7月28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倪XX、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其于2008年7月26日进入XX公司从事驾驶员和搬运工工作,两个工种工资均为人民币3,000元/月左右,但XX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XX公司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以下简称综合保险费),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如下:1、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综合保险费;2、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劳动报酬109,209.76元(包括基本工资9,696元、A班补贴9,150元、B班补贴2,100元、补发工资750元、加班工资49,579.62元、全勤质量奖600元、有价证券440元、宿舍补贴600元、嘉奖三产1,200元、岗位工资9,000元、考核工资27,896.44元及电讯费4,200元,累计115,212.0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21.9元、2,980.4元即为109,209.76元)及25%经济补偿金27,302.44元;3、支付诉讼请求2中100%赔偿金136,512.2元;4、确认原告与XX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5、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212.06元;6、判令两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刘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不是辅助性、临时性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辅助性、临时性的工作岗位不可以约定2年的派遣期限,故该合同是无效的;

2、(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26日进入XX公司;

3、2008年9月至同年12月工资发放清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原告分别从事驾驶员及搬运工两个工种,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两份工资;

4、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5、驾驶证,证明原告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6、建设银行查询单及历史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仅收到3,021.9元、2,980.4元两笔劳动报酬,XX公司未支付2008年11月份工资2,157.6元。

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8月1日,原告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XX公司担任驾驶员兼配送。由于原告存在盗窃行为,违反了XX公司的规章制度,故XX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将其退回XX公司,XX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XX公司已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综合保险费,故不同意诉讼请求1;原告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考核工资等,XX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由于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结清,故不同意诉讼请求2;因诉讼请求3于法无据,故不同意支付;由于原告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且合法有效,故不同意诉讼请求4及诉讼请求5;XX公司与XX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退工告知单,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已经离职;

2、综合保险缴纳情况查询,证明XX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

3、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2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离开XX公司,XX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劳动报酬;

4、出勤表,证明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11月13日期间原告出勤情况;

5、2008年8月工资发放清单两份,证明XX公司支付原告该月工资2,294.40元。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原告所签,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2008年8月1日入职,7月26日至7月31日参加岗前培训。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于2008年7月26日进入XX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岗位为驾驶员兼配送,XX公司根据出勤情况计算工资数额,再根据该工资数额制作工资发放清单,其中一份工资发放清单为XX公司内部做账所用,XX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足额支付了原告劳动报酬。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两份工资发放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两个工种,可以领取两份工资;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具有相应资质,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2008年9月13日付款人为徐峰(系XX公司分公司经理)、金额为2,294.40元的款项系XX公司支付给原告的8月份工资。原告称徐峰确系XX公司分公司员工,但此款项系徐峰赠与原告,与本案无关。另外,XX公司称因原告在职期间存在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需要赔偿客户2,157.60元。根据2008年11月考勤,原告该月工资仅为1,874.6元,由于原告已经离职,故XX公司在内部做账时将原告该月工资作成2,157.6元并予以抵扣,实际未支付原告该月工资。本院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294.40元是否为XX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原告对XX公司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其目前仍在被告处上班,但XX公司未安排具体工作。对此,XX公司称其于11月30日向XX公司开具退工告知单,XX公司于12月24日办理退工手续;对证据2不予认可,但确认综合保险费缴纳情况属实;证据3超过举证期限,不予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为被告自行制作,并非第一手资料,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原告表示7月、8月考勤记录不全,与原告记录的出勤情况不符。原告称其7月26日至8月7日为B班,8月8日至17日期间为跟师傅熟悉路线及业务操作流程,8月18日至21日为A班,22日为A班、B班各一个,23日为B班,24日至31日为A班,9月30日至10月3日为B班,11月17日至11月30日为A班。原告对其他考勤记录情况无异议。对此,XX公司称原告于2008年7月26日至公司报到,7月26日至31日为跟车,8月1日至19日期间请假,但无证据提供;对证据5中无考勤信息的工资发放清单无异议,对有考勤信息的工资发放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XX公司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XX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虽然已超过举证期限,但由于该证据对本案的处理具有重大影响,故原告不质证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中2008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间考勤情况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考勤表中2008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间原告出勤情况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证据5中有考勤信息的工资发放清单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6日原告进入XX公司下属的四分公司工作,于同年8月11日与XX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XX公司派遣原告至XX公司处从事驾驶员、普通工工作,工资由XX公司支付,但未约定工资数额。2009年10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两被告:1、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综合保险费;2、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工资差额79,859.96元及25%补偿金19,964.99元;3、支付第二项请求的100%赔偿金99,824.95元;4、确认2008年8月11日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5、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859.96元;6、返还互助金1,500元;7、两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11月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XX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794.48元;XX公司支付原告2008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972.21元;XX公司返还原告互助金1,5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09年11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09年7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26日起在XX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2)XX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案外人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7月的综合保险费,并自2009年4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3)XX公司每月15日左右发放当月的基本工资和上月的考核工资。XX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原告2008年9月、10月劳动报酬分别为3,021.9元、2,980.4元,其中累计扣除个调税264.8元、风险押金600元、安全基金140元、电信费140.9元。另外,XX公司在2008年8月工资中扣除原告个调税50.60元、风险押金300元、安全基金53元、电信费58.00元。XX公司未支付原告2008年11月工资1,874.60元;(4)原告提供的两份2008年9月至12月工资发放清单与被告提供的两份2008年8月工资发放清单明细各自相同。其中一份工资清单载有出勤信息,构成项有:基本工资(808元/月)、A班、B班、补发(2008年8月补发200元、10月补发750元,11月拟补发964.6元)、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全勤质量、有价证券、宿舍补贴(50元/月)、嘉奖三产等。另一份工资清单显示工资构成项有:岗位工资(750元/月)、考核工资、电信费(350元/月)、个调税、风险押金、安全基金、扣电信费、应发工资、应发金额、实发工资等;(5)原告与XX公司确认考勤表上A代表白班,每次50元。B代表晚班,每次60元。XX公司称其按照A班140元/次(90元+50元),B班150元/次(90元+60元)、法定节假日193元/次的标准计算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查,XX公司在载有出勤情况的工资发放清单中将双休日A班、B班与平日A班、B班工资差额(90元/次)以“加班工资”的名目单列一项,将双休日A班、B班应支付A班50元/次、B班60元/次分别统计在“A班”、“B班”项下;(6)XX公司称原告岗位工资为750元/月、电信费为58元/月(此两项对应有考勤记录的工资发放清单的“基本工资808元”)、宿舍补贴为50元/月,安全质量奖、有价证券及嘉奖三产并非固定发放。

再查明,(1)2008年10月原告存在4个双休日未能调休,载有考勤信息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该月双休日“加班工资”为450元;(2)2008年8月XX公司考勤记录中原告存在9次跟车,XX公司在有考勤记录的工资发放清单中未支付该跟车费用;(3)2008年11月1日至13日,原告出勤情况为A班5次、B班6次,其中2个双休日未能调休。有考勤信息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XX公司核算原告该月应发工资为1,874.6元,包括基本工资0元、A班5次、B班6次、补发964.6元、加班费180元、全勤质量50元、有价证券20元、宿舍补贴50元。XX公司未支付该月工资;(3)有考勤信息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XX公司核算原告2008年8月应发工资为2,756元,包括基本工资808元、A班3次、补发200元、全勤质量50元、有价证券20元、宿舍补贴50元、嘉奖三产1,478元;(4)2008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13日,原告法定节假日出勤0天,XX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2元。考勤表显示,2008年11月14日至该月30日,原告停工。2008年12月,XX公司不再为原告考勤;(5)考勤表载明A班工作时间为8:30-17:30,B班工作时间为23:50-07:30。

审理中,原告与XX公司、XX公司就以下事项存有分歧:(1)XX公司称原告于2008年7月26日至同月31日出勤情况为跟车;同年8月1日至同月19日为请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2008年7月26日至8月7日为B班,8月8日至17日期间为跟师傅熟悉出车路线及业务操作流程,8月18日至19日为A班;(2)XX公司称原告工作至2008年11月16日,之后未再上班,XX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将退工材料送达XX公司,XX公司于同年12月24日为原告办理退工。原告称其现在仍旧在XX公司工作,做备用司机,XX公司未安排其具体工作。其中,2008年11月17日至该月30日均为A班;(3)原告称其从事驾驶员和搬运工两个工种,两个工种的工作时间混在一起,无法分清。XX公司称原告职位为驾驶员配送,并非两个工种;(4)XX公司称其在工资中扣除的安全基金是用于驾驶员事故费用抵扣,如果无事故发生,则在年底返还。风险押金在员工离职时予以返还。XX公司每月承担员工电信费58元,超过58元的部分在工资中扣除。原告称不知晓上述规定,手机为单位配备,具体每月产生多少电信费其不清楚;(5)原告称A班工作时间为8:30-18:00,XX公司未安排午餐时间,原告趁工作间隙解决午餐问题,故A班每次超时工作1.5小时。B班工作时间为23:30-次日8:00,每次超时工作0.5小时;XX公司称员工按照考勤表载明A、B班时间段工作,A班包含午餐时间1小时,故原告不存在平时超时加班情况。XX公司称考勤表上“跟”代表“跟车”,每次10元,“休”代表“休息”,“事”代表“事假”。原告对此未发表意见;(6)原告称其2008年7月、8月超时工作累计60小时。在职期间A班183个,每班超时1.5小时;B班35个,每班超时0.5小时;双休日每天工作14小时的天数有3天,每天工作9小时的天数有58天;春节、五一、中秋节等法定节假日工作10天,每天均为9小时。XX公司称原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均体现在考勤表上,其已依法支付了加班工资;(7)XX公司称原告银行查询单中日期为2008年9月13日、付款人为徐峰、金额为2,294.40元的款项为XX公司支付,原告称该款项系徐峰赠与原告。

另外,原告称XX公司仅支付其两次劳动报酬,分别为3,021.9元、2,980.4元。原告提供一份自行计算劳动报酬的清单(即为原告诉讼请求2具体组成),该清单涵盖两份工资清单上全部项目,即既包括基本工资(808元/月)、A班、B班、补发、加班工资(包括平时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全勤质量、有价证券、宿舍补贴、嘉奖三产,又包括岗位工资(750元/月)、考核工资及电信费(350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上海市用人单位招用不具有本市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应当为其缴纳综合保险费。庭审中,原告称其至今仍在XX公司上班,但根据原告的综合保险缴费记录显示,自2009年4月开始已经由其他单位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对此原告称系迫于生计在其他用人单位从事兼职导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为兼职工作,且无法陈述其何时开始从事兼职工作,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案外公司工作的事实与原告称其仍在XX公司工作的意见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称其仍旧在XX公司工作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采信两被告的主张,确认原告于2008年11月16日后不再提供劳务,XX公司于同月30日将原告的退工材料送达XX公司,XX公司于同年12月24日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并告知原告。由于案外人上海广厦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7月的综合保险费,XX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8月至同年12月的综合保险费,而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12月24日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称其从事驾驶员和搬运工两个工种的工作,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根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与XX公司所签书面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原告自2008年7月26日起在XX公司从事驾驶员配送工作,采信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即XX公司先根据出勤情况计算员工应得工资数额,再根据该工资数额制作工资发放清单,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两个工种的工作、可领取两份工资,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两份工资发放清单罗列项目计算劳动报酬的方式不予确认。由于出勤情况是原告提供劳务的依据,也是XX公司据以计算劳动报酬的依据,故本院确认根据出勤情况计算出工资数额,在此基础上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个调税、超出XX公司报销范围的电信费,加上XX公司发放的岗位工资750元/月、电信费58元/月、宿舍补贴50元/月及并非每月固定发放的安全质量、有价证券、嘉奖三产、补发扣款等款项即为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

庭审中,原告称其银行查询单中日期为2008年9月13日、付款人为徐峰、金额为2,294.40元款项系徐峰所赠,因该金额与2008年8月两份工资发放清单载明的XX公司根据原告该月出勤情况核算的金额相一致,结合入账时间与XX公司发放工资的日期一致、付款人为XX公司员工,且原告对该款项来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XX公司的说法,确认XX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08年8月劳动报酬2,294.40元。

因XX公司对其在原告工资中扣除风险押金及安全基金的说明遭原告否认,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XX公司扣除风险押金900元及安全基金193元的行为缺乏依据,应予返还;庭审中,原告虽然强调其从未跟过车,但从其陈述自己开车时旁边有师傅指路,系跟师傅熟悉出车路线及业务操作流程,故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工作情况属于跟车性质,XX公司应按照10元/次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XX公司的考勤记录,原告2008年8月有跟车9次,应补足原告跟车费90元;原告一方面确认其与XX公司系按照A班、B班次数结算工资,另一方面强调A班、B班的工作时间与考勤表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称XX公司未安排午饭时间,其存在平时超时加班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考勤表注明A班、B班工作时间,扣除一个小时的午餐时间后,原告不存在平时超时加班的情况。因被告在工资支付清单上列明的“加班工资”实际为双休日加班工资与A班、B班工资差额部分,即90元/次,故结合原告出勤情况与XX公司统计情况,本院确认XX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根据原告法定节假日出勤情况,XX公司已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远远超出了原告应得数额,故本院确认原告要求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7月26日入职,XX公司理应开始对其实施考勤管理,但其提供的考勤记录中2008年7月26日至8月19日为空白。虽然XX公司称原告2008年8月1日至19日系请假,但遭到原告否认,且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2008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9日原告出勤情况采纳原告的观点,即该时间段内原告A班2个,B班9个(含双休日B班4个),跟车10次,本院核算XX公司应支付原告2008年7月26日至8月19日劳动报酬1,340元;XX公司称原告2008年11月工资用于赔偿原告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由于原告实际工作至2008年11月13日,故本院确认XX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11月工资1,874.60元。此外,由于XX公司无任何理由将原告2008年11月份的基本工资按照0元予以计算,而其余月份均为808元,故XX公司尚应当补发该月基本工资差额808元。

由于XX公司在2008年11月30日已将原告退回至XX公司,XX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6月期间继续为XX公司提供劳务,XX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没有义务再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主张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6月期间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由于XX公司于2008年11月30日将原告退回XX公司,而XX公司迟至同年12月24日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故XX公司应当按照96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2月1日至同月24日期间工资751.30元。

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一定的工资差额,但并非两被告恶意拖欠导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诉讼请求2中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本案中,原告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劳动合同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2008年8月11日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及支付其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XX公司、XX公司分别为用工单位、用人单位,本院对原告要求XX公司对XX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XX公司对XX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另外,XX公司对仲裁裁决返还原告押金1,500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刘x年7月、8月工资差额1,430元;

二、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年8月至同年10月扣除的风险押金900元、安全基金193元;

三、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刘x年11月工资2,682.60元;

四、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互助金1,500元;

五、被告上海XX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年12月1日至同月24日工资751.30元;

六、被告上海XX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五项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原告刘XX要求判令两被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综合保险费;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6月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27,302.44元;确认原告与上海XX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212.06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刘XX、被告上海市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上海XX劳务有限公司各半承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波

审判员左翠莲

代理审判员卢朝明

书记员刘佳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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