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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又名路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徐建平、李倩倩,河南新大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建平、李倩倩,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1日23时许,在安阳县X镇梦幻网吧,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朝路某某脸上打了一拳,路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其右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x.72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愿意尽自己最大的能力进行赔偿。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护认为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是其原有骨折未痊愈和被告人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且鉴定结论显示属于临界型因果关系,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23时许,在安阳县X镇梦幻网吧,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朝路某某脸上打了一拳,路某某摔倒在地,造成其右股骨颈骨折。经法医鉴定,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7日做出京正[2010]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路某某外伤致右髋关节全髋置换,构成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人杨××、钟××、马××、王××、陈×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单据7张,共计x.32元;鉴定费单据1张,共计1960元;误工费证明10张,共计x.5元;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各2张;身份证明2张。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的医疗费及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的交通费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于2006年3月15日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轻伤,案发时尚未痊愈,二次损伤造成右股骨颈再次骨折,并终因骨折不愈合右髋行“全款关节置换术”,该损害结果为两次损伤共同作用的结果,采纳辩护人的意见,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请求中过高部分及实际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被告人2009年10月19日至2009年11月2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二、被告人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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