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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路河集上撬门进入戚文杰开的“梁梅美发厅”二楼卧室,将挂在门后包内24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礼将赃款退还失主戚文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戚XX的陈述,证人梁XX、王某X、豆XX、王某X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将赃款退还失主,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建波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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