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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系原告之姐。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民。系被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运良,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孙洪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010年1月两次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了货款支付日期和逾期违约金数额。止合同终止,原告共售给被告钢筋价值x元,被告在支付190万元之后,至今下欠x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x元货款,并自2010年5月31日起按日3‰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承包工程资质证书,以证明被告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备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向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任命书、岗位证书、联系单、证明,以证明被告单位职工忽××系被告派驻唐河县毕店移民指挥部的材料部经理;(3)供货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2010年1月3日就钢筋买卖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4)销货清单、存根、收据,以证明被告共购买原告钢材价值x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某称,被告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也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以证明毕店移民新村工程由各分包方自行购置建材,被告公司统一监管,不承担其他义务。

诉讼中,法庭调查了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并向原告出具销货清单、存根、收据的案外人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2)中某任命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任命书只能证明忽××系材料管理员,不能证明忽××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对其中某岗位证书提出异议,认为证书有效期不在本纠纷期间,证书已作废;对其中某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书仅能证明忽××曾在郑州建设教育培训中某培训,不能证明其为被告公司员工;对其中某联系单以其为复印件为由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3)提出异议,称被告未委托忽××与原告签订合同,供货合同所盖公章非被告单位印章,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以银行利率为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4)中某销货清单上所签材料接受人的真实性及材料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并未收到建筑材料,应追加上述签字人员为本案被告。被告对法庭调查忽××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忽××未出庭当面作证,其调查笔录中某述内容不实。原告对被告所举内部承包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为被告南阳分公司与各建筑施工队所签,且协议约定均系内部管理行为,与本案无关。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1),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2),均为被告向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提交,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及相关部门印章,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3)系被告任命的材料员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与原告所签订,合法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4)中某单据系忽××所出具,忽××认可收到原告所售的钢材数量及价值,至于忽××又将钢材再另行交与各建筑施工队与否,系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因此该组证据也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内部承包协议,证明了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南阳分公司,南阳分公司与各建筑施工队之间就工程施工的相关约定,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法庭调查忽××笔录的内容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河南省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就本镇X村房屋建筑工程公开招标,被告河南安信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中某承建,双方于同年12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毕店镇X村房屋土建工程及负责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

被告中某某,将唐河县X镇X村房屋建筑工程交与给河南安信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建筑,分公司将工程分区由梁斌等建筑队具体施工。施工中,由被告公司统一供应砖、沙、钢筋等建材。

2009年12月21日,原告李某甲经被被告任命的材料员忽××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多种钢材。2009年12月27日,忽××以被告代表身份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一)乙方(本案原告)按甲方(本案被告)要求的钢筋品种、规格、质量、数量、价格按期供货,以甲方指定工程队负责人及公司材料员签收为准;(二)乙方第一批所供钢筋款甲方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每日加付乙方1%违约金,乙方未按期供货应付甲方1%违约金(第二批供货以另签合同为准)。……”。2010年1月3日,忽××以甲方(被告)工地代表身份与乙方(原告)再次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一)乙方按甲方要求的钢筋品种、数量、价格按期供货,以甲方指定的工程队负责人验收及公司材料员签字认定为准;(二)根据上级拨付给公司资金到位情况,甲方应及时结算货款,如有拖欠甲方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按每天3‰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以上两合同均由忽××、原告李某甲个人签字,并加盖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材料合同专用章。至2010年5月26日止,原告共经忽××手向被告承建的移民房屋建设工地供应钢筋价值x元,除已支付的190万元货款外,被告现仍下欠x元未还。

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在唐河县X镇移民办公室的200万元建设资金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唐毕民初字第14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在唐河县X镇人民政府的200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取。”

本院认为,《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被告承建的唐河县X镇X村房屋建设工程供应钢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经被告指定的材料员忽××向被告供应钢筋价值x元,被告已支付190万元货款,下欠x元货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也不欠原告货款,但被告指定的材料员忽××按被告公司统一供料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多次从原告处购得钢筋并将钢筋交付工地各建筑队使用,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约定逾期结清货款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属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因此被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钢材款x元,并自2010年6月1日起按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进江

人民陪审员罗书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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