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丛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甲、白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钱某乙、徐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甲、白某某和被上诉人王某某、钱某乙、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钱某甲、白某某。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徐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