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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0年8月、2007年10月两次因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劳动教养各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于2011年5月31日10时许,在本市X区X路军干所站乘坐703路公交车。当该车行至汉斯啤酒厂站时,被告人兰某在下车时,趁车内拥挤之机,将乘车人XXX人民币730元盗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兰某在汉斯啤酒厂北门口被失主抓获。后赃款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西安市公安局劳动教养证明、被告人兰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宋春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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