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2011年5月13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翔担任记录。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武冈市X村白洋冲的自留地挖土,见地里有去年剩下的玉米杆和较多茅草,于是就用柴刀将茅草扫倒,用随身携带的打伙机将玉米杆和茅草点燃。因风大,大火沿着地边蔓延到白洋冲山场,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此次山林火灾过火总面积20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124亩,灌木林地面积78亩。烧毁林木总蓄积134立方米,折出材量71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x元。该山场权属系邓元泰镇X组所有,被告人夏某甲与华塘村X组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另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甲与(略)于2011年8月27日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人鄢某某的证言、证人夏某丙的证言、证人夏某丁的证言、证人潘某戊的证言、证人潘某己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武冈市X村委会与夏某甲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略)与夏某甲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略)的报告与收条、被告人夏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由于过失引发山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夏某甲积极扑火,并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和解,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夏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夏某甲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在当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某对夏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夏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太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它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