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1961年元月18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系杨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菊、冯某医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某菊的儿子冯某患有白癜风病,为治疗好儿子的病,原告杨某菊于2008年5月19日与被告孙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治疗乙方白癜风病,直到治好为止,此后原告分六次付被告8100元药费和治疗费。被告孙某某通过使用她舅舅常计成的药方为原告买药后,自行配制好交给原告服用。根据原告反映,安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被告家中去检查,查孙某某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常计成具有合法的行医资格和用药资格,从事的行医科别是中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无行医和经营药物资格,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医疗协议无效。被告明知自己无行医和用药资格,还为原告冯某治疗白癜风病,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杨某菊作为成年人,明知被告无行医资格,且购买的药品未经质检部门检验还让儿子冯某服用,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给付被告的8100元药费双方各应承担一半,即被告孙某某应返还原告一半的医药费4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医药费40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孙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交的8100元已购买了药品,上诉人并未在两被上诉人身上取得任何财产,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退还4050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杨某菊、冯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行医和用药资格的情况下,还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医疗协议,并收取治疗费用8100元,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孙某某退还二被上诉人医药费4050元并无不当。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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