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女,1968年8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1968年生,农民,系吴某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女,1968年生,。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6月10日时许,吴某某夫妇坐其弟李某开的四轮车沿生产路途经陈某某地头到地里干活时,陈某某放在生产路边的自行车对通行有妨碍,李某下车后指着自行车说:“看孬孙儿车放的,我们怎么过去”陈某某在地里干活说:“车是我的,那你挪挪不妥了!”李某说:“我敢吗”李某、吴某某夫妇与陈某某后发生吵骂,进而引起吴某某、陈某某撕打,吴某某、陈某某互被致伤。陈某某当日到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某某脑震荡,左上1齿脱落,右上齿松动,口腔粘膜挫伤,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3774.5元,其中含装牙齿费用1500元。吴某某当日到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吴某某脑震荡,头皮血肿,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用135.16元。另查明陈某某与吴某某打架之前上右面有义齿两颗,上左面有一颗义齿,陈某某支付的1500元装义齿费用包含更换之前义齿的费有。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吴某某各自的病历,治疗票据,证人李某的当庭相关证明,公安卷中袁某、李某的证明,陈某、吴某某的相关陈某在卷佐证。
一审认为,吴某某乘坐的四轮车行至有碍通行的自行车时,挪动一下通过就能避免纠纷的发生。在李某与陈某某以不友好的语气说话时吴某某应予以制止或不介入,反而吴某某夫妇加入争执、吵骂激化了矛盾,是进而引起吴某某与陈某某撕打的主要原因,吴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70%),陈某某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30%)。陈某某与吴某某依法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对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某的医疗费中含有非致害因素所支付的装义齿的费用900元(1500元×3/5)应扣除。吴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2012.15元{(3774.5-900)元×70%}、误工费84元(12天×10元/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天×10元/天×70%),陈某某要求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陈某某赔偿吴某某医疗费40.15元(135.16元×30%)、误工费12元(4天×10元/天×30%)、护理费12元(4天×10元/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4天×10元/天×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2012.15元,误工费84元,护理费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元。二、陈某某赔偿吴某某医疗费40.55元,误工费12元,护理费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三、第一、二项赔偿费用冲抵后吴某某赔偿陈某某2187.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陈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含反诉费)75元,陈某某承担23元,吴某某承担52元。如不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公,该判决让吴某某承担陈某某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70%,而陈某某只承担吴某某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30%,这是不公平的。因为事情的起因是陈某某在路上故意放自行车,不让吴某某通行而引发的矛盾。是陈某某先动手打吴某某,用小铲将吴某某打伤,引起矛盾进一步激化,陈某某根本没有受伤,吴某某也没有打她,只是相互撕拽头发,同时倒地就被人劝开,请求二审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陈某某答辩称:是吴某某将陈某某打伤的,陈某某所花费用也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通许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30日以通公(冯庄)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吴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应本着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本案中李某与陈某某发生纠纷时吴某某应予以劝解、制止,平息事态的发展,但吴某某夫妇反而介入其中,进而引起吴某某与陈某某撕打,故吴某某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陈某某事发时与吴某某发生吵、打,头脑亦不够冷静,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吴某某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胡云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