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林Py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台湾省人,住台湾省台北市中正区萤圃里011厦门街X巷37之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Py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Py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21日在福州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结婚一个月后被告返回台湾为原告办理入台手续。此后,原告再也无法联系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林Py盛书面辩称,被告无条件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某乙提供下列证据:
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审批表及被告身份情况表、户籍本等材料,证明原、被告依法于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及被告身份情况。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可以认定,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2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为原告办理入台手续为由返回台湾。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分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林Py盛离婚。
本案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