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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谢永平,重庆森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兰某某诉被告冉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6日,我与被告冉某某协商,向其购买小地名大坪上山林中的木材,包林卖价格为4800元,木材砍伐的手续、劳务、运输等都由原告负责。协议达成后,我请来工人将砍伐的木材运至公路旁堆放,并委托工人何承波看管。在此期间,我还给被告另外补偿了1000元的木材款。事后,被告曾4次无故阻止我运输木材,致使我不得不空车返还,损失运费3600元。2010年4月,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告堆放的木材卖掉28立方米,价值x元。因被告的无故干扰,且擅自卖掉我所有的木材,造成我严重的经济损失,现特起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运费损失3600元。

被告冉某某经传唤未出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材料向本院递交。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木材砍伐许可证5份;

2、木材运输证明;

3、林权登记表,证据1、2证实原告具有砍伐、运输木材的手续,被告出卖其自有林木合法有效;

4、协议书,证实原、被告林木买卖协议;

5、领条一份,证实被告领到木材款4800元;

6、收条一份,证实原告给被告的木材款已全部付清;

7、向XX、冉XX、何XX、杨XX、何XX、吴XX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冉某某多次干扰原告运输木材,造成原告5次空车返回,被冉某某卖掉了木材为30立方,共三车次,空车返回4次3600元;

8、交易记码单10张,证实每车木材10立方,三车共30立方;

9、通知,证明目前黔江地区的木材收购价为每立方500元,被告冉某某卖掉30立方,价值x元;

因被告冉某某未到庭应诉,故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及证明能力。而被告未到庭质证,造成诉讼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冉某某未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

经庭审查明: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协商,原告购买被告小地名大坪上山林中的木材,包林价4800元,原告负责木材砍伐的手续、劳务、运输等手续。协议达成后,原告办理了各项手续,并请来工人将砍伐的木材堆放至公路边,委托工人何承波看管。因在砍伐期间造成被告木材幼苗损失,原告另外补偿了被告1000元的木材款。后被告认为之前与原告达成的木材买卖协议中出卖价格较低,欲要求原告对木材款加价,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数次阻止原告运输木材,期间原告空车返还五次,其中被收取了四次的空车往返费,造成运费损失。2010年4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何承波不注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堆放的木材卖掉30立方米。原告在与其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运费损失3600元,合计x元。

庭审中,原告只主张28立方,计价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双方签约时是自由协定、意思自治,且在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审批手续后,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事后原告因在砍伐木材时造成了被告木材幼苗损失,也给予了被告的合理补偿,双方对此予以接受并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自己在与原告达成的木材协议中,出卖给原告的木材价款过低,要求原告加价未果的情况下阻止原告运输已砍伐的木材,并将堆放的木材私自卖掉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更是一种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侵权,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和价值,通过证据的显示,原告的木材损失为28立方,参考本地木材收购标准(本案为直径18公分以上,长度2米左右)每立方500元,计价x元,原告仅主张x元,本院予以支持。运费的损失,鉴于被告阻止原告运输木材并造成其空车往返五次,结合本地汽车运输价格实际,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某某木材损失、运费损失等费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曾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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