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袁某某诉王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住(略),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5日晚上,原告在家里唱歌时,被告听到后认为妨碍其休息,拿砖头砸坏原告家玻璃、门窗,并大骂原告致使原告精神受到刺激,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以前就因公用通道发生争吵。原告本人以前就有精神病史,经常与人吵架。大约2009年10月15日早上,原告精神病发作,打开自家窗户向外大骂,答辩人被吵醒后从自家窗内劝解原告不要影响四邻休息。原告就大骂,并拿自家物品砸向答辩人窗户,答辩人见此情况就关闭窗户,没再搭理她。答辩人与原告大约争执了2分钟。原告纯属诬告应驳回其诉求。

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早上原被告发生争执,10月19日原告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双向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狂躁。住院治疗24天,医疗花费240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虽没有致伤原告,但其行为致原告本来就潜藏的疾病诱发的可能性较大,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病情的诱发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其行为所引起的后果负担20%的责任。一般情况下正常人吵架不可能引发精神性疾病,原告自身体质本身可能潜藏有病患,疾病的诱发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应负80%责任。原告医疗费2400.4元、误工费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原告要求为2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本院酌定1人为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590.4元,被告承担20%为9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91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0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屈晓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