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7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周亚阁,洛阳市唐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牛某丙,男,17岁。
法定代理人牛某丁,男,39岁。
被告牛某丁,男,39岁。
被告韩某某,男,43岁。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38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52岁,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
负责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4日16时25分,在洛龙区X路洛供线姜太147电杆处,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由西向东)与被告牛某丙驾驶的摩托车(由东向西)相撞,致乘坐牛某丙摩托车的原告1、左胫骨近端开放性骨折伴骨质缺损;2、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3、髌骨撕脱性骨折,左髌韧带开放性断裂;4、左足背皮肤伤伴裂伤,左足第二趾骨骨折;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住洛龙区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等手术,住院76天。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81元(不含韩某某已付的x元和牛某丁已付的37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残疾用具费3000元,误学费7800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送达费180元,共计x.81元。
五被告均无书面答辩状。
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牛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系父子关系;被告牛某丁系二轮摩托车车主,牛某丙系二轮摩托车驾驶者;被告杨某某系豫x货车车主,被告韩某某系豫x货车驾驶员,豫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公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2009年5月24日16时25分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东风货车沿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供线1娄太线147电杆处时,与相向而行的被告牛某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张某甲1、左胫骨近端(平台)开放性骨折伴骨质部分缺失;2、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3、髌骨撕裂性骨折左髌韧带开放性断裂;4、左足背皮肤撕脱伤伴裂伤,左足第二趾骨骨折;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76天(2009.5.24-2009.8.8)共用去医疗费x.81元;遵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休息二个月。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牛某丙负同等责任;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洛阳市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需5500元;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影响了学业,而不得不在出院后请家庭教师补习功课,原告为此支付了补课费(原告要求按195天计算,每天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已给付x元,牛某丙已给付3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所用去医疗费x.81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护理费6536元,出院后护理费遵医嘱休息二个月应为2580元(43元×60日),营养费760元(10×76天)属实,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补课费7800元的诉求,合议庭考虑到被告牛某丙无偿搭载原告张某甲和住院治疗时正值暑假及原告张某甲为补课而受到了实际损失等因素分别酌定为3000元、2400元(补课60天×40元/天)。原告诉求的残疾用具费、送达费因无证据和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护理费9116元、交通费600元、补课费2000元,共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各项损失余额(x.81元)部分应由被告牛某丙、杨某某各自承担x.9元;因被告牛某丙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牛某丁代为承担,被告韩某某系职务行为,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残疾赔偿、护理、交通、精神损失、财产损失等共计x元;
二、被告牛某丙赔偿原告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后期治疗、鉴定、补课等项损失共计x.9元(已扣除已付3700元);
三、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后期治疗、鉴定、补课等项损失共计4333.9元(已扣除已支付x元);
四、被告牛某丙、杨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受理费用500元,被告牛某丙、杨某某各自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