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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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0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彭义峰,湖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宁岳峰,湖南某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某任审理,书记员邹钊担任法庭记录。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不同意这门亲事,由于原告父亲压迫,原告才应承下来。双方认识才20多天便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闹事。2010年11月,原告怀孕,在怀孕期间,即今年元月份,原告遭到被告无理殴打,原告头、手被打伤。此后,双方吵闹不断,夫妻感情逐步走向破裂。今年8月11日,生下一女孩取名王某某。今年10月12日晚,被告又将原告毒打一顿,原告头部、颈某、左臂、左膝均被打伤,并出现大小便失禁。原告被打伤后,先后在小沙江镇医院、隆回县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治疗,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但法医鉴定时没有对原告腰椎神经受损进行评定。经多方治疗,均无明显疗效,原告左腿变瘸,落下终身残疾。在各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迫于各方压力,仅为原告检查过一次,从此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王某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6万元;三、夫妻共有财产合计16.2万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居没有两年,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不只10万元,原、被告是自愿结婚的,而不是强迫的,被告也没有殴打过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现在随被告母亲生活。婚后原、被告大部分时间感情较好,两人共同努力在小沙江镇X乡土特产店,生意较好。2011年10月12日晚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电话告知其母,其母到后,原告和其母将店子的玻璃砸烂。两人从此分居至今,原告于是于2011年11日7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发生了裂痕。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置办了被铺六套作为嫁妆;双方认可的共同债权有6万多元;双方认可的共同债务有被告王某向陈某顺所借的2万元;对共同财产及其它债务双方存有争议。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证人证言、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开店、夫唱妇随、经营生意,后来又生育了小孩,两人大部分时间感情较好。两人感情发生裂痕的根本原因是对家庭经济的管理缺乏有效沟通和商量。原、被告分居的时间未满两年,不符合法定的离婚的条件。只要被告改变动手打人的毛病和改正其它缺点,原告也多从自身寻找不足,两人正确面对婚姻的现实,夫妻互谅互让,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误会,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多替对方着想,珍惜夫妻感情,两人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南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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