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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某都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诉被告刘某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某都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负责人时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某都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诉被告刘某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都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都物业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受濮阳居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对宇通九天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9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向原告缴费至2010年7月17日。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今,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物业服务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物业服务费716.4元、滞纳金1128.24元,共计1844.64元。

被告刘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日,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濮阳市居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九天城小区一、二、三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09年6月18日,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位于九天城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建筑面积:82.93)由原告管理,物业费按照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8元收取,每季度首月5日前交纳当季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某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交纳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7月17日期间物业费47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物业费716.4元、滞纳金1128.24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某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本院认为,濮阳市居安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通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约定被告位于九天城的房屋由原告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该约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物业费716.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128.24元的请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某付原告物业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高于物业费本身,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自被告欠费之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物业费716.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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