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4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5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驶至罗山县X镇X村朝阳组路段,因操作不当采取措施不力,车辆侧翻至路北水塘中,致车内乘坐的被害人罗长峰压于车下溺水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请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罗长峰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长峰的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周某某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周××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案件登记表、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说明、身份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请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他们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军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