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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庾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庾某去到南宁市X路平西农贸市场附近姐妹饮食店内,趁被害人莫××不注意,用作案工具,将莫××放在衣服口袋内的一台诺基亚牌5233型手机盗走。随后,庾某被公安人员人赃某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6元。

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庾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经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检测出其尿液吗啡呈阳性,系吸毒成瘾严重人员。次日,南宁市X乡塘分局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30日止),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莫××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某、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庾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庾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某萍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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