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被告董XX,女。
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董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某左广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在永寿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之后和原告和好仅是谎言,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财礼2620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提出离婚,被告董XX表示同意。
二、被告自愿返还原告财礼11000元、银元两枚。
三、被告个人财产中被告个人自用衣物归被告所有,其余归原告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某左广利
二O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李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