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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焦某与被告江西临川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遂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名q,住泉江镇X村井下组X号。

原告焦名q,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泉江镇X村井下组X号。

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焦名q与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名q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川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焦名q诉称:2006年5月16日,被告临川建筑公司与赣州市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旺达公司“水岸新城”项目1#—13#商住楼工程建设。工程开工后,被告于2006年9月始向两原告购买四米撑木支架,价款为3136元。同年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尚欠2136元。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136元及利息4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入库单两张为证。

被告临川建筑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临川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因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元,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焦名q材料款21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原告己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王某某、焦名q。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宗红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玉玲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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