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某甲、李某乙、邓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邓某甲、邓某丙及邓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邓某甲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月息11.7‰,并由邓某丙担保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乙为被告邓某甲之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未还款,利息已还至2010年3月31日止。请求判令被告邓某甲、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634.5元,利息并应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邓某丙对其保证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邓某甲于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9日到期,月利率11.7‰。
2、新化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发放委派会计贷时审查表。
3、邓某甲、邓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
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
5、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复印件)。
6、自然人贷款调查表(复印件)。
7、农村小额信用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
证据2-7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邓某甲发放贷款履行了合法手续。
8、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邓某甲在向曹家信用社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含有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等与借据内容相一致的格式合同。
9、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邓某丙为被告邓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做担保,邓某丙与曹家信用社签订含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的格式条款保证合同。
10、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张,载明被告邓某甲所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为4634.5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其他的不是我签的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某丙的质证意见是:对保证合同的具体条款,邓某丙没有看,只是在最后一页签了字。被告邓某甲借款期限是一年,承诺担保的期限是一年,保证合同上的两年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邓某甲辩称:借款当时,袁俊华向邓某甲打电话要其到信用社借3万元,袁俊华承诺该借款归其偿还。邓某甲就去信用社签字借了款,所借款直接付给了袁俊华,邓某甲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应由袁俊华偿还。
被告邓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袁晓华的证明,以证明该笔借款是帮袁俊华借的,袁俊华委托袁晓华将该笔借款利息偿还至2010年3月31日。
对被告邓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邓某甲可以向袁俊华追偿。
被告邓某丙辩称:邓某丙为该笔借款担保是应袁俊华的请求和满足借款制度的规定。借款期限是一年,保证期限也是一年,已超过了担保期限,且信用社从未向保证人催收,邓某丙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邓某丙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邓某华的书写证明。
2、邓某银的书写证明。
3、邓某明的书写证明。
以上证据1-3,以证明被告邓某丙为被告邓某甲借款担保之后,信用社没有人找邓某丙催讨过借款本金和利息。
4、邓某丙代理人李某丁对邓某丙的询问笔录,以证明邓某丙给邓某甲所借贷款做担保的原因及贷款方未向其进行催讨的情况。
对被告邓某丙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邓某华、邓某银、邓某明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某甲无异议,被告邓某丙虽然对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间提出异议,但据其与贷款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实的客观事实,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交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邓某甲提交的袁晓华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邓某丙提交的证据,因证人邓某华、邓某银、邓某明只证明其本人未见原告向被告邓某丙进行过催讨,不能否定原告催讨的事实,本院予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邓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8日,被告邓某甲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曹家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邓某甲向曹家信用社所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7‰。被告邓某丙为邓某甲所借该笔贷款本息做担保,并与曹家信用社签订了含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的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已还至2010年3月31日。截至2011年4月30日止,按11.7‰的月利率计算利息为463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邓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邓某甲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邓某甲称其借款本金x元付给了袁俊华,应由袁俊华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邓某甲、李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甲所欠原告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邓某甲、李某乙共同负责偿还。被告邓某丙系被告邓某甲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依约应当对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邓某丙称其担保期限是一年,与事实不符。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方催讨过债务,因被告邓某甲借款的偿还期限是2009年10月28日,法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被告邓某丙的担保期限亦是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方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某甲、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4634.5元,同时清偿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二、由被告邓某丙对被告邓某甲所欠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邓某甲、李某乙、邓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正峰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