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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敏,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抚养子女、分割财产。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4日,双方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6月2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高××。2005年,双方外出在安徽共同经商,被告曾殴打原告。2010年8月,原告以遭被告殴打为由离开安徽,回××居住。2010年8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双方应共同为夫妻关系和谐、家庭幸福、子女健康成长继续尽心尽力。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正确处理日常生活琐事,双方尚能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浩

审判员赵某娟

审判员张万青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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