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男,苗族,沅陵县人,农民。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苗族,沅陵县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张某某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某x元,并当场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0)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和解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华山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伍文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