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照阳,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建成,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刘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苑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鲁照阳、程建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李某甲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显示岳超的身份证号码分别为x、x,从而无法确认李某甲是岳超的合法继承人,故原告李某甲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元,退回李某甲。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甲与岳超的结婚证上登记的身份证号是第一代,岳超的死亡医学证明上登记的为第二代身份证号。因此,李某甲是岳超的合法继承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李某甲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李某甲的起诉。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岳超、刘某某、李某乙三方是合伙关系,根据清算协议的约定,该分给刘某某的钱没给,由岳超保管的钱也应分给刘某某。听朋友说岳超已不在,李某甲参与算账也可以。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李某甲向法庭提供:1、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岳超,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结婚证上面身份证号码误写为x。2、南阳市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兹证明岳超,男,X年X月X日出生,原为我辖区居民,其一代身份证号为x,其二代身份证号码为x。两身份证号为同一人。3、南阳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某甲,结婚证上身份证号x与户口本身份证号x为同一人。被上诉人李某乙对李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确认与其签订清算决议的岳超,与李某甲提供的身份证上的岳超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甲提供的民政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李某甲向法庭提交岳超的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上的身份证号码分别是其第一、二代身份证号码,均系同一人。对于合伙人之一刘某某也认可李某甲提供的身份证上的岳超即为签订清算协议的岳超。因此,可以确认李某甲是岳超的合法继承人,李某甲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甲起诉处理不当,但该结果的变化是因李某甲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责任不在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上诉人李某甲交纳的310元上诉费,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