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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被告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XX

被告李XX,男

原告XX诉被告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给原告送来自检规格为6寸计26公斤、8寸计35.8公斤人发。原告收到后,按10%比例检验基本合格,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总价值为6993元。当日原告财务人员在向被告汇款时将金额误为x元,多付x元。原告发现后立即向被告说明了情况,要求被告退还多付款项,被告拒绝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x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8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是即时结清的人发买卖合同,被告交给原告人发618公斤,其按10%抽样后,共计应付被告货款x元。被告交货后,原告说没有货款,需延期几天付款,让被告留下银行账号,没有给被告写收货单。后来原告向被告汇来x元,只多付了2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货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9月10日收到被告人发合计61.8公斤的事实。2、工人加工流转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抽取被告人发10%进行检测的事实。3、验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发价值6993元的事实。4、汇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汇货款x元的事实。5、出庭证人证言5份,用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收到被告人发61.8公斤,经核算价格为6993元,原告会计误将6993元中的“元”当成“2”字,按x元给被告汇款及根据交易习惯原告收到供货人人发,被告不需要在供货单上签名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0日被告驾驶桑塔纳轿车给原告送来自检规格为6寸人发计26公斤、8寸人发计35.8公斤,合计61.8公斤。原告收货后,按10%比例检验基本合格,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总价值为6993元。2009年9月17日原告财务人员按照仓库核算员开具的验货单在向被告汇款时,将货款“6993元”误认为x元。原告发现后立即向被告说明了情况,并到被告住所地要求被告返还多收货款,被告避而不见,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交付货物后,双方就货物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后因原告会计人员的失误,将被告价值6993元的货款误认为x元汇款给被告。当原告发现失误后,向被告追要多付的货款,被告拒绝返还。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XX不当得利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汪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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