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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1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沿唐河县桐(寨铺)苍(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刘某庙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无证驾驶的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手扶拖拉机上乘坐人刘某某的父亲刘××受伤,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李一×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李一×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11月25日,李××协议赔偿李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2010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协议赔偿李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李一×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其他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证人李××、刘××证实了案情事实,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肇事后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经济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超

二○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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