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佘某某(又名佘X),女,沅陵县人,农民。
被告全某某,男,沅陵县人,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佘某某诉被告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佘某某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佘某某自愿与被告全某某和好,原告提出撤诉,完全某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
审判员廉政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