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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到林州市X村被害人牛XX等打工人员住宿的工厂宿舍楼内实施盗窃,其砸碎窗户玻璃,翻入牛XX等人的室内,盗走牛XX羽绒服一件,在准备离开之时,被返回住处的牛XX发现并拽住,牛某某在逃避抓获的挣脱逃跑过程中用铁锨将牛XX的右臂打伤,在揪打过程中被害人从三楼摔至二楼。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后牛XX在工友的协助下将牛某某抓获,羽绒服被追回。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主动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XX陈述、证人李X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交领款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盗窃作案中被人发现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犯罪的性质发生转化,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鉴于其未能劫取财物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属犯罪未遂,且其能主动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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