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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史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家红,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

被告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能发,西部法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大川,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史某、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吕家红和被告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能发、柳某某,以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国强、马大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储某某驾车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伤花去的各种费用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储某某赔偿。被告储某某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史某所有,被告史某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此起交通事故,故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96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康复费x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和复印费838元,共计x.5元。

被告史某书面辩称:我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我的陕x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我将陕x号轿车借给被告储某某使用,被告储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储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和被告史某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在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的情况下,我方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相应的标准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储某某驾驶陕x号轿车由陕西省石泉县往宁陕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0国道x+820M处超越前方车辆时因避让对方来车与自石泉县X乡X村八组家中往乡政府方向行走的原告黄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起事故是由于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在与对方来车有会车时超车造成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二)项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黄某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石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皮血肿并裂伤;2、脑振荡;3、面鼻部及双眼软组织挫伤;4、左侧7-9肋骨骨折;5、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6、左胫骨髁间棘骨折;7、右腓总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共280天(164天+1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10元,其中174.05元是与治伤无关的用药支出。同时支付门诊医疗费340元。2010年1月29日,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接受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后,作出了[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车祸所致的双膝关节功能障碍都已构成VIII级伤残,总伤残赔偿指数(IS)为35%。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原告的各项损失逐项核实为:1、医疗费x.05元(x.10元-174.05元+340元);2、护理费x元(45元/天×2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30元/天×280天);4、营养费2800元(10元/天×280天);5、残疾赔偿金9626.4元(3438元/年×8年×35%);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以上共计x.45元。

另查明,陕x号轿车属被告史某所有。2009年1月23日,被告史某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车辆投保了保险期为1年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年4月7日,被告储某某借用被告史某的陕x号轿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了此起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石公交发[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学会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人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收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史某的答辩状及原告和被告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陈述笔录在案证实,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在与对方来车有会车时超车,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储某某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9626.4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x.4元。其余原告医疗费x.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80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x.05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储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是借用被告史某的,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被告史某对出借机动车给被告储某某使用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72岁的老人,且系女性,通常情况下在这个年龄段已基本失去劳动能力,故对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乙保险金x.4元。

二、由被告储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损失x.05元。

三、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储某某理赔x.05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一)、(二)、(三)项,在执行中,可以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直接向原告黄某乙支付x.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永军

人民陪审员张立奎

人民陪审员蔡德安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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