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洪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洪某某伙同张××、张××、王××(三人另案处理)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共同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负责本村退耕还林工作中,虚报退耕还林面积56亩,于2002年至2009年先后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x元,以上四名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洪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张××、王××、张××、曾××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洪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协助政府负责本村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退耕还林面积的手段,侵吞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田某某构成贪污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贪污数额应认定为x元。因为7名村干部之间主观上没有共同预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之间具有共同预谋,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2、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赃,且已受到往流镇纪委的处分。综上,建议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王某乙构成贪污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贪污数额应认定为x元。因为7名村干部之间主观上没有共同预谋,指控村干部之间具有共同预谋,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2、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赃,且已受到往流镇纪委的处分。综上,建议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张某丙构成贪污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贪污数额应认定为x元。因为7名村干部之间主观上没有共同预谋。2、被告人张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赃,且已受到往流镇纪委的处分。综上,建议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洪某某构成贪污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贪污数额应认定为x元。因为7名村干部之间主观上没有共同预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之间具有共同预谋,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2、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赃,且已受到往流镇纪委的处分。综上,建议给予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洪某某伙同张××、张××、王××(三人另案处理)在担任村干部期间,共同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负责本村退耕还林工作中,虚报退耕还林面积56亩,于2002年至2009年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x元,以上四名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02年,村里向镇林管站报退耕还林面积时,报的有多的,多56亩退耕还林指标,当时村里7名村干部开会研究,分给7名村干部每人8亩退耕还林指标,所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作为7名村干部的工资。这56亩退耕还林指标没有树也没有地。他得到了8亩退耕还林指标,从2002年至2009年共分得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2年,村里向镇林管站报退耕还林面积时,报的有多的,多56亩退耕还林指标,当时村里7名村干部开会研究,分给7名村干部每人8亩退耕还林指标,所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作为7名村干部的工资。这56亩退耕还林指标没有树也没有地。她得到了8亩退耕还林指标,从2002年至2009年共分得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
3、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02年,村里向镇林管站报退耕还林面积时,报的有多的,多56亩退耕还林指标,当时村里7名村干部开会研究,分给7名村干部每人8亩退耕还林指标,所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作为7名村干部的工资。这56亩退耕还林指标没有树也没有地。他得到了8亩退耕还林指标,从2002年至2009年共分得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
4、被告人洪某某供述:2002年,村里向镇林管站报退耕还林面积时,报的有多的,多56亩退耕还林指标,当时村里7名村干部开会研究,分给7名村干部每人8亩退耕还林指标,所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作为7名村干部的工资。这56亩退耕还林指标没有树也没有地。他得到了8亩退耕还林指标,从2002年至2009年共分得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证言:2002年,他们7名村干部商量,他们村干部平时很辛苦,收入不高,村里报的退耕还林面积有多的,多56亩退耕还林指标,当时村里7名村干部每人分得8亩退耕还林指标,所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说是给他们自己发工资,说发工资只是个理由,因为国家有退耕还林政策,他钻了空子想占国家的便宜,想多得到些好处。他得到了8亩退耕还林指标,这8亩退耕还林指标没有树也没有地,从2002年至2009年共分得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
2、证人王××证言:2002年,村里报退耕还林面积时,报的有多的,多56亩退耕还林指标,当时村里7名村干部开会研究,分给7名村干部每人8亩退耕还林指标,所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作为7名村干部的工资。他得到了8亩退耕还林指标,不是种树或有树地得到的,从2002年至2009年共分得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
3、证人张××证言:2002年,他们7名村干部商量,他们村干部平时很辛苦,收入不高,村里报退耕还林面积时,报的有多的,多56亩退耕还林指标,当时村里分给7名村干部每人8亩退耕还林指标,所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作为7名村干部的工资,当时7名村干部都同意了,也得到了每人8亩退耕还林指标。他得到了8亩退耕还林指标,不是种树或有树地得到的,从2002年至2009年共分得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7名村X村民兵连长洪某某、村长王某乙、村文书田某某、副村长张某丙、村计划生育专干张××、原村长王××和他。
4、证人张××证言:2002年,朱皋村X村的植树造林面积、退耕还林面积报到镇林管站,由镇林管站把朱皋村的植树造林面积、退耕还林面积报到县林业局,镇林管站没有对朱皋村的植树造林面积、退耕还林面积进行丈量和复核。
5、证人曾××证言:他于2002年参与了对往流镇X村的植树造林面积、退耕还林面积进行检查、验收,因为他们当时对朱皋村的情况不大了解,都是由村干部领着,由村里进行丈量,他们负责监督,由于人手不够,他们无法完全监督到位。
(三)书证
1、固始县X镇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洪某某属在职村干部,被告人田某某现被朱皋村聘用。
2、固始县X镇政府(2002)X号文件证实往流镇X街具有协助政府负责本村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
3、退赃凭证证实四被告人于2010年7月13日至14日主动退赃情况。
4、往流镇X村退耕还林粮补资金分配到户兑付底册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经手领取朱皋村X年至2009年退耕还林补助款。
5、固始县X镇X村农户退耕还林汇总表、验收图证实朱皋村村干部虚报造林面积。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洪某某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赃。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固始县X镇纪委关于田某某等人退耕还林问题处理过程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洪某某系自首,建议法院从轻处理。
2、固始县X镇纪委(2010)5、6、7、X号文件证实因退耕还林问题给予田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洪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与案件相关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洪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取保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洪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洪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协助政府负责本村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退耕还林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洪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认定每名被告人贪污数额是实得数额x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洪某某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洪某某已主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张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洪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以上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从兵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冯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