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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诉上海某服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仲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小昆山。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瞿某诉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某,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营运部经理,每月工资10,0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0年2月3日,被告才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病假期间,被告无故辞退原告。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作出的仲某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2.6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758.62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3月10日的城镇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10日的工资22,758.62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

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4,500元,试用期内为3,6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0年2月19日。2010年2月20日之后,原告一直未至公司上班,故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被告的开除决定系合法的。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单位系缴纳小城镇保险的。现被告接受仲某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31日,试用期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试用期为3,600元),月工资中包含岗位工资和加班工资(因公司路程较远,公司给予上班时差补助355元,该补助以加班工资的形式发放)。职位津贴及绩效奖金实际发放由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和工作成绩综合考核后确定。被告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原告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3日”。2010年3月2日,被告出具书面通知,因原告2010年2月20日之后一直未到岗工作,旷工达三天以上,按照员工管理规定,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

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某委员会申请仲某,要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3月10日的城镇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22,758.6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3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2.64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2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758.62元;6、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010年4月29日,该仲某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某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补缴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675元;二、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9年11月工资2,053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300元;支付原告12月工资6,527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1,450元;支付1月工资7,956元,其中休息日加班工资1,850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的考勤记录。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月9日、2月12日上班,2月22日上班半天。2月10日、11日、19日、20日、21日病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考勤记录、仲某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份劳动合同被告有篡改,无相关证据证实,故该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试用期工资3,600元,职位津贴和绩效奖金系根据原告的实际考核确定的,原告主张每月工资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已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2009年11月16日至被告处工作,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0年2月3日,被告认为在2009年11月20日以公示的方式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已将合同给了原告,因被告提供的系通知公示的照片,其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定,且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已在2009年11月20日通知并将合同给了原告,故被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7,397元(4,500元+4,500元÷21.75天×14天)。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3月10日所有周六的加班工资(按每天8小时计算)。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009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00元、2009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450元、2010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850元,故经本院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了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原告2010年2月的考勤显示,原告2月6日、7日休息日存在加班,虽然被告认为该考勤记录中存在由原告自己填写的情况,对原告手写的部分不予认可,但该考勤记录系由被告提供,且根据被告提供的2009年11月、12月的考勤记录也存在原告手写的情况,因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份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对于加班工资是否支付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方,现被告无证据证明是否已支付原告2010年2月的加班工资,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按每天8小时主张周六的加班工资,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2010年2月中周六加班工资,根据考勤记录,原告在2月中周六加班一天,同时双方对加班工资的基数未作约定,故本院根据规定,经核算,确定原告2010年2月的周六加班工资为290元(4,500元×70%÷21.75天×2)。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3月10日,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故不存在加班工资。

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月22日在被告处工作,正常工作日实际出勤8.5天。对于2009年2月的工资是否支付,举证责任应在被告方,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支付了2010年2月的工资,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经本院核算,该期间的工资应为1,912.50元(4,500元÷20天×8.5天)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认为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3月7日原告在病假期间,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递交了病假证明,故被告在2010年3月2日以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予以补缴。被告注册在本市松江区,原告工作期限为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2月22日,故仲某裁决由被告为原告缴纳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小城镇社会保险并无不当,且被告对该项仲某裁决结果表示认可,故对该项仲某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某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2月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97元;

二、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某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2月22日期间的工资1,912.50元;

三、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某2010年2月周六加班工资290元;

四、被告上海某服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瞿某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2,675元;

五、驳回原告瞿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瞿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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