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诉杨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34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62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生于1980年。

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蔡某娟,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某甲,被告杨某存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娟及被告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19日被告杨某乙驾驶自有的豫x号微型面包车在禹州市X乡X村集市倒车时将原告撞伤,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坡乡卫生院医治,后因病情严重转至禹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7734.88元。经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骨折8级伤残、精神5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种赔偿费用x.88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负有先付赔偿义务,为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受伤事实属实,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本人案发时75岁,本人精神方面缺乏分辨能力,平时就患有痴呆症状。被告车辆已在第二被告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财险许昌公司依法承担。

被告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导致对原告委托人的委托代理权限产生质疑。原告被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诉讼权利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故对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的产生有质疑,原告所诉费用,部分证据不足,待法院查实后确定。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下的x元包括了营养费、护理费等,超出x元的部分不承担;诉讼费用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禹州市范坡卫生院和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住院证及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支出及为此车费支出;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是第一被告过失造成的;3、原告身份证明一份;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和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的事实。

被告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明一份;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精神上的障碍导致不能正确辨认被告的倒车行为,原告本人对事故发生有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范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一组共计2270元。

被告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1中的车费票据、证据3、被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的强制保险单及发票,范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原告医疗费用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及住院证票据,被告杨某乙无异议。被告财险许昌公司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每日清单上显示原告住院12日;费用清单中有三处显示的三类药品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药品,金额共计1164.96元,交强险应适用医保范围内的药品;范坡卫生院首次住院病历未显示,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同样未显示原告头部受伤,对中医院诊断证明中的智商测试有异议,该医院无鉴定资质,且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供,非医院测试。证据2,被告杨某乙无异议;被告财险许昌公司对证据2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身份有异议,无法核实。证据4,被告杨某乙提出异议,1、程序不合法,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鉴定机构,鉴定时间是在诉讼中,委托主体不适格,故对结论无法判断;2、鉴定机构资质未提供证据,鉴定人的资质未提供证明,故对结论不予认同。被告财险许昌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1、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医精神鉴定资质,作出的原告5.Ⅴ级智力智障不应采纳;2、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8.Ⅷ级伤残不符合伤残认定标准,对原告活动受限是否超过50%未进行鉴定,无明确结论,从该鉴定材料中并未显示原告头部受伤,且显示原告的骨折系陈某骨折,故与事故无关;3、对委托主体提出的异议同第一被告。对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中认为原告进食自主活动均受到限制,这些症状在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中皆未显示,且原告委托代理人行为也应受到限制,否则与该结论相矛盾,故两份鉴定结论均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票据上的住院期间为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7月26日,但原告提供的每日清单的住院期间为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7月12日,且医疗票据的金额与每日清单的金额一致,故应采纳每日清单上的住院期间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7月12日。被告财险许昌公司主张交强险限定药物为医保药物,原告所用药物中有三类超过医保范围。本院认为,投保人即被告杨某乙与被告财险许昌公司订立的交强险,其约定不能对抗受到损害的第三人,且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第三人因投保人的行为受到损害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住院用药是医疗机构依据原告病情施以救治,该行为符合交强险制定的目的,被告财险许昌公司据此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医院的智商测试,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该医院相应的资质,被告财险许昌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被告财险许昌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支持其异议的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智力缺损精神障碍评定为5.Ⅴ级伤残,因该鉴定意见书并未向本院提供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或者司法鉴定人具有精神鉴定资质,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右下肢股骨转子间骨折伤残程度为8.Ⅷ级伤残,二被告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据材料,也并未向本院提出对此进行重新鉴定。另被告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原告的伤系“陈某性骨折”,但原告首次住院病历显示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移位性骨折,被告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供推翻该诊断结果的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原告右下肢股骨转子间骨折伤残程度为8.Ⅷ级伤残予以采信。对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法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材料,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杨某乙提供的证据审后认为,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患有精神障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本院认为,证据2本身是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形成及责任的划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杨某乙驾驶本人的豫x号微型客车,在禹州市X乡X村集市倒车时,与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X乡卫生院,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131元,住院期间为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6月24日;后原告转至禹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时间为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7月12日,支付医疗费7734.88元及急救费、救护费50元;原告住院时间自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7月12日,合计55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右下肢股骨转子间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8.Ⅷ级伤残;2009年12月23日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杨某乙所有的豫x号微型客车在被告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4月28日。另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林、牧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已75岁,在事故发生前患有精神障碍,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有责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杨某乙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误工时间的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原告所受伤情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应根据原告病情、年龄和护理依赖程度综合评定,本案原告伤情构成8.Ⅷ级伤残,年龄75周岁,并且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的护理费应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组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36.63元(9534元/年÷365日×55日×1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5年,大部分护理依赖以70%为宜,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x.00元(9534元/年×5年×1人×70%)。原告主张出院后5年的营养费,因其并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及院前急救、救护费7784.88元,误工费3134.47元(9534元/年÷365日×120日)、护理费合计x.63元(1436.63元+x.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5日×10元/日)、营养费550元(55日×10元)、残疾赔偿金7210.43元[4806.95元/年×(20年-15年)×0.3]。原告伤情构成8.Ⅷ级伤残,其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已75岁高龄,事故的伤害对其身心造成的伤害较重,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上述的按上述计算,低于上述各项损失的按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故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7784.88元,误工费3134.47元、护理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7210.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1元。被告杨某乙在被告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杨某存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x.41元。原告支付的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x.41元。

本案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