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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盘某与被告周某、张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盘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计生XX医院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X(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张某乙,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盘某与被告周某、张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某诉称:2010年7月3日21时30分,周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摩托车,行驶至永川区X路周某滩桥三叉路X路段时,与张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轿车正面相撞,致渝x号摩托车的乘客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开放性骨折;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680元(80元/天×96天)、营养费960元、医疗费x.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汽车修理费7730元,合计x.80元。

被告周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渝x号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不计免赔),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主张某乙部分费用过高,应予剔除;发生事故时原告系学生,不应主张某乙工费;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某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x元,应予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1时30分许,周某驾驶渝x号摩托车沿永川区X路周某滩桥三叉路X路段时,与张某乙驾驶的渝x号轿车正面相撞,致渝x号摩托车上的搭乘人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盘某受伤后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盘某住院治疗36天,于2010年8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巩固治疗,勤换药,10天后视情况拆线,一月后复片视情况拆除锁钉等等,其治伤共产生医疗费用x.80元,其中某某保险公司垫付了x元。2011年7月5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盘某因车祸致左下肢丧失功能约10.6%,属十级伤残。此外,盘某取出内固定物须另行手术和治疗。

同时查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盘某系重庆市X区卫生学校学生,于2008年9月1日入学。

另查明,渝x号轿车属张某乙所有,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盘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x.8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374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护理费1800元(50元/天×36天)、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医疗费用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各项合计x.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医院证明、学校证明、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损失。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原告盘某的损失首先应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x.80元,应由周某、张某乙根据各自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赔偿,其中周某应赔偿x.56元(x.80元×70%),张某乙应当赔偿4482.24元(x.80元×30%)。由于张某乙所有的渝x号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某乙赔偿部分应扣除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3358.99元〔(x.8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744.16元)×30%〕后,张某乙应自行赔偿1123.25元。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9元(x元+x元+3358.9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其还应赔偿x.99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周某、张某乙和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某乙营养费过高,对其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时系在校学生,没有误工收入损失,同时汽车修理费亦非作为摩托车搭乘人的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和汽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某某保险公司相应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此外,鉴定费系确定原告残疾程度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因伤残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纳入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故本院对某某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赔偿原告盘某各项损失x.99元;

二、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盘某各项损失x.56元;

三、由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盘某各项损失1123.25元;

四、驳回原告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59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55元(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周某、张某乙应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华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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