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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毕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毕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锦绣花园。

原告(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庄村委会)诉被告毕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庄村委会诉称:1997年10月被告之父毕某涛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我村集体土地94亩,2006年因集体土地紧张,和被告协商被告退还耕地60.76亩。2006年3月20日被告和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土地33.24亩土地继续由被告耕种,合同期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村委多次阻止无效,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既不缴纳承包费也不拆除非法建筑,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集体土地33.24亩;2、被告支付2008年9月30日的土地承包费小麦8343.24斤;3、判令被告拆除耕地上的建筑物及树木。

被告毕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1、2009年9月份以后毕某乙耕种的只有20多亩,无法归还33.24亩土地;2、耕种土地以1997年10月签订的承包合同为前提,虽合同期限到2009年9月30日止,到目前原告并未解除合同,应视为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应按原合同执行,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第二项请求的事实虽存在,但原告尚欠被告1万多元,被告已起诉。第三项请求,被告猪场建在人口地上,不是承包地的范围,树种植在地北端并不占用承包地,房屋建设时间长,在当时就有,即使合同到期,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总之,除第二项请求外,其他两项请求应依法驳回。

原告后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苹果园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毕某乙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

被告毕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现场勘验图两份、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占有土地的面积、现状及该块地内的树木棵数。

庭审中被告毕某乙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合同到期后至今原告没有对该块土地进行新的发包,不排除毕某乙继续享有合同的权利。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图、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4月3日,原告和被告毕某乙之父毕某涛签订苹果园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毕某涛承包原告土地94亩,每年缴纳小麦250斤,每年的7月15日前交到村委会指定地点,承包期限10年,从1997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日止。2001年被告毕某乙的父亲毕某涛死亡,毕某乙继续耕种该块承包地。2006年3月20日原告后庄村委会和毕某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变更协议中的33.24亩土地,继续由被告毕某乙耕种,承包期限到2009年9月30日止,被告毕某乙按原变更协议缴纳小麦每亩250斤,日期同原变更协议。至今被告毕某乙仍未缴纳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土地承包费,即小麦8310斤。2009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毕某乙在没有和后庄村委会继续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强行耕种该块部分耕地,经本院丈量毕某乙实际耕种该块耕地25.3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事实。另查,与毕某乙原承包的33.24亩土地紧相连之处有毕某乙的责任田3亩,毕某乙在其责任田上建造猪舍及围墙共占地3.19亩,毕某乙认可其责任田从猪场东墙往西开始计算,南北长为57.6米。毕某乙建造围墙西墙南北长为57.6米,南墙、北墙(从围墙西墙边开始计算)各2.2米的围墙内所占土地面积为0.19亩,该部分土地为被告多占原告的土地,即毕某乙实际共占原告耕地25.49亩。原告耕种承包地期间,在位于猪场东侧位置由南向北种植一排树木共58棵,在该承包地北端由东向西种植一排树木共74棵,在该承包地西侧由南向北种植一排树木共6棵。毕某乙父亲生前在该承包地上建造有旧平房一座和厕所一个。2009年10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集体土地33.24亩;2、被告支付2008年9月30日的土地承包费小麦8343.24斤;3、判令被告拆除耕地上的建筑物(旧平房一座、厕所一个),拆除围墙西墙南北长为57.6米,南墙、北墙(从围墙西墙边开始计算)各2.2米的围墙,交还原告耕地0.19亩,并要求被告清除树木。在诉讼过程中,2010年6月份除毕某乙建造围墙超出0.19亩占地未交还外,其余25.3亩土地毕某乙已交还原告,故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被告毕某乙在和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耕种该块土地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2010年6月份除毕某乙建造围墙超出0.19亩占地未交还外,其余耕地毕某乙已交还原告,故对被告已交还的耕地,本案中原告不再主张。被告毕某乙在承包期内耕种土地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缴纳承包费每年每亩小麦250斤,被告耕种33.24亩地,共计承包费为小麦8310斤,至今被告毕某乙仍未缴纳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土地承包费,即小麦8310斤,故原告要求支付承包费83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毕某乙之父毕某涛死亡后毕某乙实际继承了该块承包地的经营权,故被告毕某乙在合同到期后交回土地时应该清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树木,即毕某乙应将该块承包地中的旧平房一座、厕所一个拆除并清除该块土地中种植的树木。另毕某乙应分责任田3亩,毕某乙建造围墙超出的0.19亩土地应该归还原告,原告要求拆除围墙西墙南北长为57.6米,南墙、北墙(从围墙西墙边开始计算)各2.2米的围墙,该面积经计算为0.19亩,被告毕某乙多占用的该部分土地应归还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毕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略)村民委员土地承包费即小麦8310斤;

二、限被告毕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拆除该耕地上的建筑物旧平房一座、厕所一个;拆除围墙西墙南北长为57.6米,南墙、北墙(从围墙西墙边开始计算)各2.2米的围墙,交还原告耕地0.19亩;

三、限被告毕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猪场东侧的一排树木58棵及该块承包地北端的一排树木74棵、西侧的一排树木6棵。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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