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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XX诉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组。

被告谭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人,务农,住巫溪县X组。

委托代理人谭光林,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谭X春,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巫溪县X镇X村X组。

原告夏XX诉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廷玖、卢自清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被告谭XX的委托代理人谭光林及谭X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正月初八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财产、债务及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于2011年2月11日提起诉讼,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被告与原告仍未一起共同生活。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2011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后与原告分居属实。但是,原告是为了欺骗利用被告而建立婚姻关系,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愿婚后作了三次终止妊娠手术,导致被告丧失生育能力,况且被告外出务工收入为抚养原告与其前妻的子女付出不少。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共同出资装修了房屋、购置了家具及家用电器,价值20000.00元,婚后还添置了洗衣机、微波炉,被告为原告及其母亲还购买了黄金戒指,故原告提出离婚,必须补偿被告的损失,原告要分得共同财产,否则不同意和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XX与被告谭XX与前配偶离婚后,于2005年9月一同外出务工,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2月5日,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未形成共同债务。被告经常外出务工,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1年2月11日,原告夏XX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夏XX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谭XX仍然在外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巫溪县X村委会的证明、李某远的证明、本院询问谭X春的笔录、(2011)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和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效的,应准许离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夫妻感情淡化,特别是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夏XX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一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告夏XX离婚态度坚决,确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就其财产争议可依法另行主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夏XX与被告谭XX离婚。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某固

人民陪审员陈廷玖

人民陪审员卢自清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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