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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0日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赵某甲、赵某乙二人因看病与湛河区骨伤科医院职工丁XX发生纠纷,在医院一楼大厅,赵某甲、赵某乙两人分别用手对医院职工丁XX头部、脸部进行殴打。后经法医鉴定,丁XX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0年4月份曾因脚伤在我市湛河区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因其脚伤没有恢复好与赵某乙一块到湛河区骨伤科医院找医生询问情况,后因查X光片与该院放射科职工丁XX发生纠纷,赵某甲、赵某乙先后在医院一楼门诊办公室、大厅对丁XX头部进行殴打,扇丁耳光,致使丁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后经法医鉴定,丁X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乙于2010年11月30日到叶县公安局叶邑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赔偿被害人丁XX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丁XX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的证据由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人张一X、张二X、原XX、段XX的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侯树丽

审判员朱兴亚

审判员姬兵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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