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汉族,1957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军、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2005年3月25日签定了《关于双汇大肠加工、生产、销售事项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经过河南省漯河市公证处公证。还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又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后,被告下欠原告方投资股本金为x元(x元-x元=x元)。原、被告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之前的所有费用已在该协议签订之时全部算清。又查明:在双方股份转让后被告下欠原告投资本金x元,双方针对该投资本金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被告陈某某应按《还款计划》把欠原告的投资本金x元还清。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在2006年10月24日从金港大酒店对面的农行取出x元转入王某某的帐户中。王某某针对该银行转账的钱给陈某某打了一张x元的现金收到条,银行转账的x元与王某某所打的收到条是相对应的。再查明:被告陈某某分六次共还款x元,有六张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被告陈某某还款时已超过了《还款计划》约定还款的时间,还下欠原告王某某x元,还款计划中约定乙方如有违约,未还款项按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从《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关于双汇大肠加工、生产、销售事项的合作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和《还款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王某某还款x元,有王某某出具的六张收到条为证,王某某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在与王某某合伙关系终止时欠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其未依约按时偿付欠款,至今仍欠原告王某某x元未予偿还,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投资股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瑞安市,从来没有在召陵区朱庄居住,是在源汇区亲戚家居住,本案并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产生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的管辖权。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认定银行转帐的x元与王某某所打的收到条是相对应的这一所谓的事实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在转让股权时价值三万余元的财产未能实际交付,应当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签订的《关于双汇大肠加工、生产、销售事项的合作协议》、《股份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都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x元,有王某某出具的六张收到条为证,王某某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一审中上诉人陈某某并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况且召陵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均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已在2006年10月24日归还了被上诉人王某某20万元的主张。同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自认无证据证明三万余元财产的问题。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