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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XX,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张伦,重庆市秀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38岁,————。

原告姜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艳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子张XX,现年14岁,次女张XX,现年12岁,均在校读书,婚后无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木房两间及家具等。原、被告之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打牌赌博,不关心子女学习和生活。2008年原告被被告打伤住院10余天,后经所在村民委调解被告仍不悔改,2010年正月初一因小事被告将原告父亲砍伤住院。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心灰意冷,已与被告分居2年,与被告无法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房屋出租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后分居生活2年多的事实。

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使用暴力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张XX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2月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取名张XX,1995年8月出生,次女取名张XX,1997年12月出生。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08年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后,原告姜XX就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原告在庭审中称不知晓共同债务情况,表示自愿放弃陪嫁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维持家庭和谐。然而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继而造成家庭不和睦,特别是2008年被告因喝酒将原告打伤住院以及2010年1月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住院的事件,进一步激化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愿放弃陪嫁品,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有两个婚生子,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个较为适宜,且原告表示愿意抚养女儿,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子张XX(1995年8月出生)由原告张XX抚养,婚生女张XX(1997年12月出生)由原告姜XX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粟艳平

二О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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