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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钟某乙、钟某甲、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玲,系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X区X路二段。

负责人蒲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系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被告钟某乙的父亲)。

被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全权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钟某乙、钟某甲、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陈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钟某甲为本案被告。根据被告钟某乙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玲,被告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钟某甲、王某,被告钟某甲,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7月19日13时,被告钟某乙持G类驾驶证驾驶川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荣泸路由泸县往荣昌方向行驶,行至荣泸路XKM+500M处时,撞上同向在前的由原告驾驶的渝(略)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219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22191.2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钟某乙驾驶川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某某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医疗费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租车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车上物品损失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用应按某某保险公司的车辆定损报告计算,该笔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已支付给被告钟某甲。对原告要求的拖车费、拆某不予认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两辆肇事车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险范围内与某某保险公司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钟某乙、钟某甲辩称:对原告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钟某乙、钟某甲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1年07月19日13时00分,被告钟某乙持G类驾驶证驾驶川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荣泸路由泸县方向往荣昌方向行驶,行至荣泸路XKM+500M处时,被告钟某乙驾驶该车同向在前由原告陈某持G类驾驶证驾驶的渝(略)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随相撞后,导致渝(略)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同向在前由郑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钟某乙驾驶该车驶入正在施工的公路路面,最后该车与同向在前由张某某持B2类驾驶证驾驶的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侧面相撞,造成陈某和郑某受伤、四车和公路路面以及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07月20日,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郑某、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1年07月19日,原告陈某受伤后前往荣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551.2元。

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渝(略)号大中型拖拉机车辆损失为3625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陈某将渝(略)号大中型拖拉机送往荣昌县X街道鸿源汽车维修店维修,用去维修费用8140元。

原告陈某系个体工商户,在荣昌县X区X号从事加工、销售米线业务。2011年7月19日,陈某与刘某某签订租车合同,双方约定刘某某将渝x号出租车承租给陈某,陈某每月支付租金6400元,即每天支付租金213元。

另查明:渝(略)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为原告陈某,川x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为钟某甲。川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向渝x号两轮摩托车、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偿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郑某用去医疗费4715.09元,伤残赔偿金部分3392.48元,财产损失12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将本次事故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部分的费用支付给被告钟某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租车合同、车辆维修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钟某乙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陈某受损,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支持。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钟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郑某、张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造成原告受损这一结果的行为方为被告钟某乙及在前方撞击的由郑某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该两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渝x号两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追偿,本院予以准许。张建明驾驶的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的损失无直接关联性,因此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钟某乙作为车辆驾驶员,其在从事驾驶活动中致人损害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某甲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拖车费、拆某、车上物品损失(即电子秤一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提供的租车合同,租车费用虽是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的间接损失,但原告未能及时将受损车辆送往维修,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的租车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2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称的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依据确定维修费用的辩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51.21元;2、汽车维修费8140元;3、租车费3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891.21元。原告自愿放弃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的承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50.11元[即(551.21÷11000)×1000];2、财产损失2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01.1元。其余损失11140元由被告钟某乙、钟某甲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501.1元;

二、被告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车辆维修费、租车费共计11140元,被告钟某甲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原告已预交212元),由被告钟某乙、钟某甲承担,被告应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丹

二О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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