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36岁,————。
被告杨XX,男,56岁,————。
被告刘XX,男,39岁,————。
被告杨XX,男,47岁,————。
被告杨XX,男,24岁,————。
被告刘XX,男,47岁,————。
被告刘XX,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徐XX,女,46岁,————,系被告刘XX之母。
原告陈XX诉被告杨XX、刘XX、杨XX、杨XX、刘XX、刘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杨XX、刘XX、杨XX、刘XX及其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6年8月29日晚9时许,六被告共同邀约村民损坏原告水井,我与我的同胞兄弟去制止,被六被告追逐殴打,刘XX用石头打伤我头部,当晚入住秀山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左颈骨凹陷性骨折伴头皮血肿,左顶部硬膜外血肿,于2006年11月6日好转出院,经秀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就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因检查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伤残鉴定费已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秀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了(2007)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中院通过审理后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了(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在上诉期间,原告依法就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以及后续医疗费向秀山县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秀山县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了(2010)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365日,护理时限评定为27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为x元。”为此,原告现依法就出院后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损失以及后续医疗费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我后续医疗费x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46元、住宿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等共计x元,并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XX、刘XX、杨XX辩称,我们不同意再向原告赔偿了,因为(2007)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我们向原告进行了赔偿。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在以前的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已经请求过,有的已经得到了赔偿,有的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是在治Rv后才去鉴定的,不应得到支持。如果有新的问题,我们可以再解决。
被告刘XX辩称,同意被告杨XX、刘XX、杨XX、刘XX的辩解理由和辩解主张。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原告陈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西南医院门诊部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智能下降。
2、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5日作出的秀山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的依据。
3、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06年11月3日出具的《处方》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需继续服药治疗的事实。
4、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31日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300元。
5、《住宿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续医过程中支付了住宿费120元,其中,两张是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30日在西南医院检查花去住宿费70元;另一张是上次诉讼时忘记了,是2008年10月12日去重庆市区检查治疗花去的住宿费50元。
6、《火车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30日去西南医院检查花去交通费126元。
7、《火车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不服(2007)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过程中花去交通费70元。
被告刘XX、杨XX、刘XX、杨XX、刘XX质证后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说原告的智能低下有异议,因原告的平常生活与正常人无异,如能驾驶车辆,做体力劳动等。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本人负责,原告在好转出院后不应再去鉴定,现在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而且此鉴定是原告用住院期间的病历去鉴定的,而不是原告现在身体状况的真实反映,应为无效,同时还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X号证据不知道《处方》药品是治什么的,且属于以前证据,不应采用。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鉴定费的内容不明确,不应采用。5、6、X号证据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并且已经得到前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杨XX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X号证据的收集和取得真实且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用。2、4、X号证据亦具备证据的三性,对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X号证据只是载明原告购药品名的事实,不能证明是治疗什么病、为何人治疗、买没买药品和原告需要续医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用。X号证据中的其中两张是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30日是原告在西南医院检查花去住宿费70元,予以采信;另一张是原告在上次诉讼时忘记主张了,是2008年10月12日去重庆市区检查治疗花去的住宿费50元,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不予采用。X号证据亦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十多年前原麻柳村五、六组陈XX等17户在挑水溪修建自来水蓄水池,老六组后来在水池里加一根水管,老五组见有剩余的水流出,又在外面修建一个蓄水池。2006年三润公司因修厂房将堰沟水拦断,造成老六组用水不够,由三润公司补偿老六组x元扩修水池,老六组经与老五组及陈XX等17户人两次协商扩建未果。2006年8月29日晚,老六组部分村民(其中有刘XX、杨智华、杨XX、杨XX等人)在被告杨XX家闲谈时,刘XX提出不得水吃,当晚去将水池砸了,接着刘XX又叫人去寨子里喊人,并说如果今晚不去的,今后就不得水喝,于是一行20余人朝挑水溪方向去,中途刘XX在砖厂拿了一把打锤,到场后刘XX用手里的打锤砸水井盖,接着杨国、刘书友相继去砸,在刘书友砸的过程中,陈XX三兄弟赶到,陈家富叫他们不要砸坏里面的水井,各砸外面的,被告杨XX喊打,刘XX又接过打锤,并说要吃不成大家都吃不成,又用打锤砸陈XX等17户里面水井,陈家富见状,过去将刘XX掀倒,双方发生抓扭,陈XX、陈应祥见状,欲加入,被周围人劝开,陈XX朝陈家石场方向跑,这时一块石头砸在被告杨XX头上,杨XX头部受伤,认为是陈XX拿石头砸的,于是杨XX、杨辉、刘XX三人一起追着陈XX打,在石场停车处追打,陈XX头部受伤,倒在地上,这时被告刘XX在陈XX身边走开,殴打中陈XX、杨XX、刘XX三人受伤,陈XX被送往溶溪卫生院治疗,第二天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左颈骨凹陷性骨折伴头皮血肿,左顶部硬膜外血肿,于2006年11月6日好转出院,2007年8月5日原告陈XX又入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左顶骨折脑撞裂伤,外伤性癫痫,于2007年8月10日出院,2007年3月26日、8月22日两次赴重庆医科大学附一院检查,2006年11月3日、2007年6月25日两次去西南医院检查,2007年8月14日、8月20日、10月16日、2008年1月2日四次到秀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共花去医疗费、检查费、救护费共x.5元,2007年4月12日原告的损伤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用去鉴定费400元。至此,上述事实和原告就上述损失已经通过(2007)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确认。2010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30日原告到西南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颅脑损伤和智能低常。花去交通费126元,住宿费70元。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后续医疗费、误工日、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5日作出秀山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陈XX的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365日;2、原告陈XX的护理时限评定为270日;3、原告陈XX的后续医疗费用约x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侵害公民生命、健康、身体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侵害者自己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侵权人二人以上共同侵害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共同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收入损失等,包括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另行起诉的,其数额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因被告刘XX等在协商未达成一致情况下组织村民砸水井,损害了其他用户的合法权益,原告得知后,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而是通过自己去制止,并与其发生抓打,其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六被告及其杨辉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已被(2007)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定,为共同侵权,由参加者共同并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反之,被告杨XX、刘XX、杨XX、刘XX、刘XX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陈XX明确表示不再追加当事人,故对杨辉的赔偿责任,视为原告陈XX已放弃,对杨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扣除。现针对原告的请求作如下分析评述。
一、交通费、住宿费问题。1、原告陈XX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多张火车票、住宿费收据来证明其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但对某些票据的来源及用途,原告陈XX并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提供其他证据佐证;2、原告陈XX因其他案件上诉产生的交通费70元、住宿费50元,确系实际支出,但该费用不是六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此类费用原告在本案中进行主张于法无据。故,根据原告陈XX的实际续医情况认定交通费126元、住宿费70元,两项共计196元。
二、护理费问题。一方面是原告陈XX仅仅提供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5日作出的秀山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对原告的护理时限作出具体的起止时间、护理依赖程度等等诸多方面进行详细说明或者认定;另一方面是(2007)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护理费进行了认定,即护理66天,该认定部分应从中扣减;第三是计算标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标准30元"天,未提出异议,同时,(2007)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为30元"天。故,参照秀山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XX的受伤程度、出院证明和恢复情况等诸方面综合考虑,酌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70-66)天×30元"天=6120元。
三、误工损失费问题。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或者按照实际误工计算。一方面是原告陈XX仅仅提供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5日作出的秀山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作出具体的起止时间进行详细说明或者认定;另一方面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前往门诊就诊的挂号单、病历、住院记录、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要求在家休养的证明等来证明在多长时间内无法正常从事工作与劳动;第三是(2007)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的误工费进行了认定,从原告受伤入院至原告定残日(2007年4月12日),共误工222天,计误工费6660元,即已对原告的误工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费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后续医疗费问题。原告依照秀山司法鉴定所〔2010〕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医疗费x元,因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又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五、鉴定费问题。原告陈XX依据重庆市秀山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31日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二张,主张六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因该费用确系原告进行鉴定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陈XX的损害范围及金额为:1、后续医疗费x元;2、护理费6120元;3、交通费126元;4、住宿费70元;5、鉴定费1300元;五项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XX、杨XX、杨XX、杨XX、刘XX、刘XX分别赔偿原告陈XX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571元,六被告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44元,由原告陈XX负担104元,被告杨XX、刘XX、杨XX、杨XX、刘XX、刘XX各负担4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林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