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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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郝某,男,1972年3月6日出某,汉族,文盲,农民。1997年7月14日因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X镇派出某抓获,2011年9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黄丽娟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郝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牛某1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郝某用刀将牛某1胸部扎伤。经鉴定,牛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09年12月份,其在村部工地看场子发现被告人盗窃建筑管件,遂将此事告诉村委会负责人,从此被告人怀恨在心。2010年3月20日下午,在本村牛某2家,被告人非要和其喝酒,其不愿意,被告人用刀将其扎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并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误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提供有身份证复印件、宝丰县人民医院牛某1诊断证明书、病历、出某、住院票据(住院时间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29日,医疗费4804.94元)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和牛某1打架了,但其没有拿刀扎牛某1。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郝某酒后因琐事与本村X村牛某2家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后在牛某2家门口,郝某用刀将牛某1左胸部扎伤。经鉴定,牛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牛某1医疗费4804.94元、误某【(住院10天)×(x元÷365天)】437.97元、护某【(住院10天)×(x元÷365天)】437.97元、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营养费(10天×10元)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080.8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郝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天快黑了,其和牛某1在本村牛某2家喝酒时发生口角,其二人发生厮打,其回到家拿把水果刀出某扎住牛某1,后来其跑了。

2、被害人牛某1陈述,2010年3月20日下午6点多钟,在本村牛某2家,其和王某甲、赵某、牛某3、牛某2准备喝酒,郝某来了,郝某叫其和他喝,其不和他喝,二人发生争吵,牛某2和王某甲把郝某送回家了,其也起来出某了。走到牛某2家门口时,郝某手里拿一把小匕首(绿把,长约一尺),骂着其名字凑到其身边,左手按住其脖子,右手拿着匕首扎住其左肋部。郝某把其按到地上,其左手就拽住他手里的刀了。这时,牛某2和王某甲把郝某拉开,把他手里的刀夺了。牛某2开车把其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了。当时在场的有牛某2、王某甲、牛某4、牛某3,其女儿牛某5,其儿子牛某6,其老婆吴某也去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郝某将其丈夫牛某1按倒在地后,其看到郝某右手拿一把刀,其赶紧上前去拉郝某,其拉不起郝某就抓住郝某的头发往后拉。这时,本村的牛某2和牛某4也上前去夺郝某手中的刀。她们三人将郝某拉起来,牛某2回家开车将其丈夫送医院去了,后来就报警了。当时在场的有其、女儿牛某5、儿子牛某6、牛某2、牛某4,别的不注意。

(2)证人牛某(又名牛X2)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牛某5、牛某6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和牛某2过去看见郝某手里拿了一把刀。牛某1左腰部流血,牛某2开车将牛某1送医院了。

4、宝丰县公安局公(宝)伤鉴(法)字(2010)第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了伤者牛某1胸部及左手的损伤符合锐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5、宝丰县人民法院(1997)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郝某于1997年7月14日因盗窃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6、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某、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牛某1的诊治情况及住院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29日,住院花费医疗费4804.94元。

7、宝丰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某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郝某的作案工具无法找到,及卷中郝某、何某、贺高来系同一人,牛某4为现场证人,因外出某工无法查找。

8、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

9、牛某1、郝某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郝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牛某1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拿刀扎牛某1”的辩护某见,经查:被告人郝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其拿刀扎伤牛某1,被害人牛某1陈述其被扎伤的过程与证人吴某、牛某、王某乙人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中被扎伤的部位、伤情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上述辩护某见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人郝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给予经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80.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牛某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杨晓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延彬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某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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