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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裕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河南华宇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郑州裕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庆,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华宇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郑州裕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河南华宇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裕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裕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庆、王某某和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华公司起诉称:公司自2005年10月13日起,长期向华宇公司供应印刷物资,截止2007年9月20日双方终止业务关系时,华宇公司仍欠货款7615元未付。请求判令华宇公司支付货款7615元及822元利息。

原审查明,裕华公司和华宇公司自2005年10月13日起建立业务往来,裕华公司陆续供货,华宇公司陆续付款,至今华宇公司尚欠裕华公司货款2615元未付。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裕华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华宇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裕华公司要求华宇公司支付货款761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扣除裕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和2008年9月23日收到的两笔货款共5000元外,其余某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裕华公司款项2615元及利息282元。

裕华公司再审称:原审中,裕华公司对2006年4月7日收到的x元货款记录为华宇公司的已付款而未向华宇公司主张,但在裕华公司与郑州市华盛印刷厂买卖纠纷(另案)案件中,华盛印刷厂举证该款系华盛印刷厂所付,该案也判决扣除了此x元货款。故再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华宇公司支付货款x元(加上原判2615元)及利息2000元。

华宇公司再审辩称:由于华宇公司财务人员的不配合,华宇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故认可裕华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裕华公司于2006年4月5日收到华盛印刷厂油墨款现金x元。

本院认为:裕华公司起诉华宇公司返还货款7615元及利息,原审判决扣除裕华公司收到的两笔货款共5000元外,其余某分予以支持。裕华公司再审主张某乙宇公司再返还货款x元的主张某乙出其一审起诉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再审时对裕华公司此项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裕华公司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元

审判员王某哲

代理审判员薛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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