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三某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份左右,王某、毛某(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共同出资3000元雇佣被告人秦某、樊某、乔XX、吕XX、张某(四人均已判决)等人从三某峡华阳发电厂东边的防洪洞内挖洞进入电厂,窃电供自己使用。被告人秦某在明知王某、毛某窃电目的而帮助其挖洞,洞挖成前,吕XX、樊某、秦某因活难度大而退出。后由乔XX、张某将洞挖通至电厂电缆沟,毛某、王某将电线引至王某和毛某的天府酒楼。经勘查,王某、毛某家的窃电设备总容量分别为13.9KW、14.x。经三某峡供电公司安监保卫部认定,王某窃电价值为8406元、毛某窃电价值为8535.54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于2011年4月14日向三某峡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毛某、樊某、张某、吕XX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某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报案材料、窃电金额确认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他人盗窃而予以帮助,致使他人盗窃公私财产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并在帮助他人实施盗窃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秦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郑琳娅
附:涉及本案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刑法》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3、《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6、《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7、《刑法》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8、《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