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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段某某诉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解某,男。

原告段某某,女。

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解某、段某某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购买被告位于中原区X路卧龙花园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商品房一套,面积为137.59平方米,总房款为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x元,2003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确认:被告同意将位于中原区X路卧龙花园小区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号房,户型为三室两厅,总金额为x元人民币的住房一套出售给买受人解某,购房共有人为段某某。同日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x元购房款。被告于2005年5月13日把住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经多次交涉,2005年1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分,作为合同的补充条款,被告仍未履行。后又经过调解、协商,被告承诺2010年6月份一定给予解某,现承诺的期限已过,被告仍不能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2010年5月19日的承诺书,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备案,并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74元。(截至2006年4月26日),并自2006年4月27日起至办理备案手续和协助办理房产完毕之日止,按已付房款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其购买的位于中原区X路卧龙花园X号楼东X单元X层西户,面积为137.59平方米的房屋到郑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备案,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曾于2006年5月24日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与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再次诉讼,有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解某、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敏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席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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